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诚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03民初509号
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迁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常增路东侧万顺小区住宅2号楼4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公司)与被告湖州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迁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解除东迁公司与诚成公司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2.诚成公司立即返还东迁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154933元;3.由诚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诚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18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诚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东迁公司与诚成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迁公司承建南浔镇浔南村“嘉和馨苑”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15675平方米。2015年11月24日,东迁公司、诚成公司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诚成公司以3号楼106室和车库抵偿东迁公司工程款2154933元,所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东迁公司指定由***承受;2、协议签订后七天内,诚成公司需将上述抵工程款的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在***名下;3、在第2条手续办理完毕后,上述抵房工程款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后,诚成公司并未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嘉和馨苑”3号楼106室和车库已经出售给案外人。以上事实由东迁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嘉和馨苑结算汇总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东迁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的工程款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时其履行期限已届满,故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禁止性规定;在2154933元工程款冲抵房款后,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转化为购房款,支付2154933元的工程款旧债已经为交付抵工程款房屋及办理过户的新债所替代,即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诚成公司未能按约与东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造成东迁公司在事实已不能达到受让该房屋的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法定解除的条件,现东迁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已履行款项并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东迁公司已经将2154933元工程款作为购房款予以扣除,因案涉房屋已不能实际交付,为此,诚成公司应向东迁公司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诚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州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
二、限湖州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154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湖州诚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燕
人民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