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6522号
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19468304。
法定代表人:夏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上海融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04450907B。
法定代表人:董连富。
被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钉子公司)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钉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芳,被告东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连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迁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658.45元;2、判令被告东迁建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1767.34元(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2017年8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东迁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4、判令被告***就上述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迁建筑公司承建的凤起大厦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方量及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及担保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东迁建筑公司12493.5立方米商品砼,并由被告签收确认,总计货款金额为4153658.45元。2016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东迁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53658.45元。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东迁建筑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553658.4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东迁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担保方,理应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东迁建筑公司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553658.45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答辩称:同意被告东迁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迁建筑公司因承建凤起大厦向原告金钉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为双方于每月3-5日结算,按下列方式付款:①工程进度至正负零零线支付已供混凝土总货款的50%,次月15日前付清;②主楼结构封顶中验后付到所供混凝土总款的50%,次月15日前付清;③余款50%在主体工程结顶后8个月内分批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如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7‰支付逾期利息,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金钉子公司、被告东迁建筑公司分别在供方、需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东迁建筑公司提供4153658.45元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80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的混凝土买卖业务的发货情况、开票情况、收款情况以商品砼结算汇总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且该工程建设方的相关人员在该结算汇总单上写明“11月23日付85万,到12月底付清”。之后,工程建设方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汇款各400000元,余欠款1553658.45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原告金钉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书、商品砼结算汇总、业务回单(收款)、聘请律师合同、电子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钉子公司与被告东迁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东迁建筑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供货与付款并不是一一相对应关系,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2016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汇总确认为准,且合同约定的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7‰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经综合考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东迁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53658.45元,支付逾期利息(分段计算:2016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9日,以2353658.45元为基数;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26日,以1953658.45元为基数;2017年4月27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3658.45元为基数;前述三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4元,减半收取12562元,由原告湖州金钉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89元,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豪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叶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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