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4179号
原告:杭州龙凤彩瓦厂。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佰联村。
经营者:王建炳,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抱英,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丰路17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叶坤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东迁镇。
法定代表人:董连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龙凤彩瓦厂与被告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湖州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沈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并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新华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并追加东迁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经营者王建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有生、被告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东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三被告共同承建的湖州三洋阳光海岸工程提供水泥彩瓦,合同是沈新华以“湖州三洋阳光海岸联合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水泥彩瓦价值383130.6元。三被告陆续付款合计281774元,余款101356.6元,三被告一直未支付,且相互推诿。特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1356.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61.9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7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事实补充如下:2013年7月20日销售单中载明的供货合计21774元,并非本案工地的供货,该部分货款已经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81774元包括其中的21774元。原告确认本案双方实际交易额为361356.6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合计26万元,故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仍为101356.6元。
被告建工集团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涉案工程部分未使用彩瓦材料,亦无须就涉案工程向原告购买彩瓦。对此,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的相关图纸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于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工程具体楼号,以施工合同为主。
被告嘉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嘉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购买财彩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被告嘉业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四标段18-20号楼,根据监理单位及建设部门的竣工图纸,被告承建范围未实际使用水泥彩瓦。
被告东迁公司答辩称: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为沈新华,并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东迁公司无关。被告东迁公司未实际签收彩瓦,亦未实际使用彩瓦,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三被告以“三洋阳光海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单买卖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相关事宜。
证据2、销售清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向涉案工地送货的事实。
证据3、银行查询单,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情况的事实。
证据4、原告负责人与三被告的委托人沈新华短信记录照片,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证据5、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商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三洋阳光海岸工程由三被告承建,沈新华为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6、涉案工程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工程使用原告供应彩瓦情况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工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与建工集团无关联性;银行流水显示建工集团向原告汇款情况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手机短信与建工集团之间无关联性;对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沈新华的身份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不能证明建工集团用瓦的事实。被告嘉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3年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签字人的身份,嘉业公司未签订该份合同;对2011年购销合同技术资料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资料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嘉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嘉业公司不认识单据上的签字人员,也未收到过货物。对银行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2013年7月30日的转账系基于沈新华的指示;沈新华作为涉案三洋阳光海岸工地的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由嘉业公司向沈新华及其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嘉业公司仅作数额审查,并在应付款中扣除,不能以此证明嘉业公司向原告购买瓦材。对短信截图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是发生于沈新华与原告之间,与嘉业公司无关。对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显示使用瓦材的是多层建筑,高层建筑未用瓦材,说明嘉业公司无购买使用瓦材。被告东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1年购销合同的技术资料章显示为嘉业公司,与东迁公司无关;2013年署名人为丁阿平,其社保关系在嘉业公司,与东迁公司无关。销售单及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未能提供合理的形成过程,未显示供货的总量,单价及总价的构成等。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恰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为嘉业公司及建工集团,东迁公司未支付过货款。短信记录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只能证明原告向沈新华催讨货款。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手机照片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照片是涉案工地和小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建工集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建工集团承包施工湖州三洋阳光海岸三标段工程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建工集团承包施工湖州三洋阳光海岸三标段工程的事实。
证据3、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4、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建工集团施工的范围为三标段,及16、17号楼,属于高层平屋面建筑,不需要彩瓦材料的事实。
证据5、16-17号楼图纸及建筑说明层面平面节点图,证明16-17号楼楼层面为钢筋混凝土平屋面,不需要瓦材。
对被告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未用瓦材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建工集团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对监理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其实质为言词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竣工图纸等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嘉业公司对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东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不予认可;对监理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其实质为言词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嘉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4)湖吴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嘉业公司施工范围为四标段即18-20号楼,另证明技术资料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
证据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证据3、湖州市中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嘉业公司承担的工程范围为四标段,不需要使用瓦材料,瓦材使用在一、二标段的事实。
证据4、18-20号楼竣工图,建设施工说明、屋顶平面图等,证明18-20号楼屋面施工工艺为钢筋混凝土平屋面,屋顶及轴立面均未使用瓦材的事实。
对被告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监理公司的证明,系言辞证据,应当由证人出庭;图纸不能证明被告嘉业公司没有用瓦的事实,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建工集团对嘉业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迁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技术资料章的认定,应当个案而异;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3不予认可,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竣工图纸有异议,且买卖合同和实际使用情况并非必然关系。
被告东迁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及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能够证实:三被告分标段承建“三洋阳光海岸”工程以及各自承建范围,沈新华任项目负责人、成立“三洋阳光海岸联合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瓦料合同,周汝西系工地收料员;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向涉案工地供货、供货种类及数量,并由周汝西签收的事实;被告建工集团、嘉业公司提交的设计及竣工图纸等能够其承建工程范围未使用瓦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州三洋置业有限公司将三洋阳光海岸工程分标段独立发包给建工集团、嘉业公司及东迁公司施工。其中一标段及二标段由被告东迁公司市承建,工程施工范围为1-15号楼及21-24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三标段由被告建工集团承建,工程施工范围为16-17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四标段由被告嘉业公司承建,工程范围为18-19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事后,三被告分别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沈新华进行施工,项目负责人均为沈新华,并由其组建“三洋阳光海岸联合项目部”。因工程施工需要,涉案工程于2011年起向原告购买彩瓦材料。2011年6月14日及2013年4月23日,“三洋阳光海岸联合项目部”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加盖三洋阳光海岸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及三洋阳光海岸联合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了供货的品种、规格型号、品牌、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合同另约定,运费由供方负担,送货至湖州三洋阳光海岸工地;付款方式为每装进1万片付款80%,余款盖好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向三洋阳光海岸工地供应主瓦、锥瓦、脊瓦等品种瓦料,均由周汝西签收,供货价款合计361356.6元。期间,三洋阳光海岸联合项目部通过杨永华、沈新华以及嘉业公司及建工集团等合计向原告付款26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01365.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10136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4461.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州三洋阳光海岸项目部结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嘉业公司及东迁公司承建三洋阳光海岸项目工程后,由沈新华实际施工并担任项目负责人。沈新华成立组建“三洋阳光海岸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工程材料,由沈新华统一调配使用。就本案而言,原告与“三洋阳光海岸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并向涉案工地供应瓦材,由工地的收货员签收货物。综合合同签订、货物交付地点、签收人员以及货款支付等情况,可以认定“三洋阳光海岸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瓦材系为三洋阳光海岸工程建设所需;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代表公司发生业务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归于承建该工程的建筑公司。就本案瓦材的具体使用情况看,被告建工集团及嘉业公司承建的标段为高层建筑,其工程范围未实际使用瓦材。本案中瓦材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东迁公司,即项目部具体是代表东迁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东迁公司为瓦材的实际购买方及使用方,理应对结欠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4日(即末次送货对账日往后两个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起算时间节点,原告主张以末次送货对账结算往后两个月起算,供货已结束,买方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原告主张起算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建工集团及嘉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迁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龙凤彩瓦厂货款1013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
二、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龙凤彩瓦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
三、驳回原告杭州龙凤彩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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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黄剑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林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