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3民初2529号
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德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冯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迁公司)与被告崔银川、***、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途公司)、杭州德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为鉴定期间,本案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银川、众途公司、德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银川、众途公司、德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720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亚太公司对四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崔银川驾驶被告众途公司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与被告***驾驶的被告德泰公司的浙A××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银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亚太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认可评估报告中关于物损的损失金额,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认可评估报告中实际损失应为167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银川、众途公司、德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东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情况。
被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在商业险范围内,其公司享有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亚太公司质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要求由本院核实,若证据真实,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崔银川、众途公司、德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亚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亚太公司申请,本院对红绿灯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估,公估标的物在公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6700元。公估结论所指实际损失金额是指公估标的物在公估基准日,采用重置价格并扣除残值后所确定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平安公司、亚太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未处理残值,应扣除10%的残值。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公估报告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被告崔银川驾驶被告众途公司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与被告***驾驶的被告德泰公司的浙A××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面破损及原告红绿灯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银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红绿灯损坏需要维修。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亚太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委托福建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公估红绿灯损失,公估标的物在公估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16700元。公估结论所指实际损失金额是指公估标的物在公估基准日,采用重置价格并扣除残值后所确定的金额。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公估报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红绿灯损失为16700元。被告平安公司、亚太公司认为应扣除残值,本院认为,根据公估报告第四项,公估结论所指实际损失金额是指公估标的物在公估基准日,采用重置价格并扣除残值后所确定的金额,应已扣除残值,故对平安公司及亚太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次交通事故尚存在其他财产损失,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12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亚太公司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因被告崔银川、***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700元-1600元)×50%=7550元。被告亚太公司在商业险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700元-1600元)×50%×(1-10%)=6795元。因被告众途公司、德泰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崔银川、***之间的关系,故本案诉讼费由其共同承担,另因浙A××重型罐式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由被告***、德泰公司自行承担75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道理交通事故损失8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道理交通事故损失7550元。
三、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道理交通事故损失7595元。
四、限被告***、杭州德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道理交通事故损失755元。
五、驳回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公估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884元,由原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被告崔银川、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杭州德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