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某街道中八车村村民委员会、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中八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中八车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唐山里1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洲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中八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八车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峰公司)、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八车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鹤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八车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冰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冰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本案一审中,冰峰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将工程发包给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公司),其实际履行了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的主体建设。中八车村委会认可双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冰峰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实际履行协议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是鹤壁公司,并且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是,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完毕后,以中八车村委会村队的旧房改造办公室的名义对外出售,实际收取房款的是鹤壁公司,鹤壁公司收取房款后,提取以合同单价计算的总房款的8%交给中八车村委会,其余房款留给施工单位鹤壁公司。对于中八车村委会在一审中提出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全面评价,仅仅截取了谁是实际施工人这一部分,对于中八车村委会的其他抗辩给予了漠视和不予理睬的态度。中八车村委会认为,所提出的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同样是本案极为重要的事实,忽略这个事实的审理,必将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但是一审法院就是忽略了这一部分事实。与中八车村委会所主张的事实相应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至少为以下两个:1、冰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2、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否是施工单位收取房款,然后向中八车村委会支付占地费,其余款项自留。审理中,中八车村委会曾当庭提出第二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其作为争议焦点,从而在客观上忽视了对这一事实是否存在的审理,导致本案的事实真相无法彰显。二、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的理由并不充分,盲目相信生效判决所记载的内容,对中八车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导致中八车村委会在一审中的抗辩被忽视。1.盲目认可生效判决:庭审中,中八车村委会针对冰峰公司所提供的生效判决(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提出了若干的反驳意见,并举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关键性的问题没有进行评价。中八车村委会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政府公开信息,证明涉案工程月季园小区二期6、7号楼不存在竣工验收的备案材料,中八车村委会认为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建设工程备案的主管部门,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在没有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便轻率认定不足以推翻冰峰公司提交的两份验收记录,不能令人信服。中八车村委会在本案判决后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20-43),该告知书明确显示不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月季园小区一期、二期竣工验收时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月季园小区一期、二期竣工验收时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等相关信息。综合以上可以看出:中八车村委会提出的意见和证据足以截断所谓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仍以此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严重脱离客观事实。经过本案的几次开庭,一审法院应当能够判断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像冰峰公司主张的那样。面对中八车村委会提出的证据以及案件反映出的疑点,冰峰公司负有提供证据消灭疑点的义务。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判定上盲目加重了中八车村委会的责任,客观上减轻了冰峰公司的举证责任。2.对中八车村委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所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予理睬,并且毫无道理地给予否定。中八车村委会提供了所能收集到的与6、7号楼有关的收费票据,以及部分业主所持有的购房合同和票据等,这些收费票据中的收款人、付款人等信息能够清晰反映如下情况:(1)本案由中八车村委会与冰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实际参与履行的不是冰峰公司,而是鹤壁公司。因为鹤壁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在售房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2)收取购房人购房款的是鹤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且该负责人除了向中八车村委会交付占地费以外,再没有向中八车村委会交付其他款项,说***公司留下了占地费以外的全部款项。中八车村委会所提供的人证和其他房屋的收费票据显示:(1)虽然房款收据上盖的章是中八车旧房改造办公室,但购房人均称买房是向老秦买的,也就是鹤壁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这证明了鹤壁公司实际参与了房屋的销售。(2)除了6、7号楼以外的房屋的销售模式与6、7号楼是一样的,都是鹤壁公司收取总房款,向中八车村委会交付占地费后,其余款项自留。其他房屋的票据显示,其他建筑公司也是用这样的方式参与房款收取。上述证据能够清晰地说明款项的流向,一审法院仅以“《购房专用收据》加盖有中八车村委会和中八车农民集体旧房改造办公室印章,并没有鹤壁公司的印章。”就否定鹤壁公司收取房款的重要事实,实在是断章取义,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上述证据还能看出:在月季园二期小区建设中,所有楼房的建设均采取了如下模式:施工单位出资建设→收取售房款→向中八车村交付占地费→其余售房款自留。本案也是这样的模式。中八车村委会与冰峰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售房、收款方式的约定,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被如上的实际情况所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中八车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如果鹤壁公司不是施工人,中八车村委会不会让鹤壁公司收取购房款。如果其他像鹤壁公司一样的建设单位没有出资建房,中八车村委会不会让这些建设单位收取购房款。即便鹤壁公司没有出庭进行正面说明,就以中八车村委会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排除鹤壁公司出资建设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望都公司实际施工,俨然有疑问。3.一审判决因中八车村委会无法陈述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办公室组成为由,认定中八车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做法,严重侵害了中八车村委会合法权益。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办公室为临时的办事机构,并没有固定的组成人员,因距今时间较长,中八车村委会无法核实到具体的人员组成,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中八车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令中八车村委会无法服气。作为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对鹤壁公司售房、收取购房款,中八车村委会收取8%的占地费这样重要的事实不予认定,却在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办公室组成人员这样的问题上过度关注,还据此要求中八车村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简直令人费解。4、一审法院以鹤壁公司不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为由枉***公司参与施工和销售房屋的客观事实,是掩耳盗铃的做法,难以令人信服。一审庭审中,中八车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及的6、7号楼的建设和出售情况,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在房屋的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充当施工人角色的就是鹤壁公司。尽管鹤壁公司没有出现在合同中,但是鹤壁公司对工程的涉入程度绝不仅仅是一个无关紧要的角色,而是关系到案涉房屋的建设人到底是谁的问题,不能仅仅以鹤壁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就忽视鹤壁公司在本案中如此明显的作用,对鹤壁公司参与建设和收取房款的事实全然不顾。无论一审法院是否愿意相信,鹤壁公司都实际参与了本案的施工和收费。三、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方式约定并不明确,确认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对本案尤为关键,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一审中,中八车村委会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具体的履行方式,一审法院对此毫不重视,仍然断章取义截取部分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判断依据,须知,签订合同的双方是中八车村委会和冰峰公司,双方的协议签署并不严谨,约定的内容也不详细,尤其是关于房款的收取和各自款项的提取方式上,合同只是写明了各自的提取比例,而对于如何提取约定并不明确。因为冰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缺位,导致第三人鹤壁公司实际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合同的履行方式的判断完全依赖于证据显示的方式,而不能仅依靠一个约定不明的合同。中八车村委会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方式是施工单位先收取房款全额,再向中八车村委会支付占地费。为了证明这一情况的真实性和普遍性,中八车村委会还提供了其他楼房房款占地费收据用以佐证。然而,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情况毫不考虑,仍然教条地采信二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毫不考虑中八车村委会的权益受损。同时,在案件审理中,中八车村委会提出了冰峰公司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不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在房屋建造和发售过程中,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等不正常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这些丝毫未能给予重视,仍机械对案件作出判决,令中八车村委会的利益严重损害。 冰峰公司、***辩称,驳回中八车村委会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八车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是对冰峰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应当予以直接改判。第一,冰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将本案涉及六、七号楼分包给望都公司,二中院民事判决已审理查明该事实。第二,中八车村委会作为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一方,将涉案房屋对外出售,应当对冰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第三,竣工验收未在滨海新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备案,并不影响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结果,天津市塘沽区计划委员会文件明确该项目属于村民集资建设自用住宅。第四,中八车村委会并没有证据能推翻冰峰公司完成了施工的事实,更没有证据否定二中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第五,因中八车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冰峰公司不能及时向望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使得冰峰公司不必要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160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230元,也应当由中八车村委会赔偿。第六,利息的损失支付应当是从中八车村委会收购购房款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02开始每一笔款项之后的利息。当然冰峰公司愿意放弃2001年、2002年的利息损失从2003年统一计算利息损失。 鹤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冰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八车村委会履行结算义务,***公司、***支付月季园小区6、7栋楼主体工程的工程款3,322,327元、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16,02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3,383,557元,并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八车村委会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22日,中八车村委会(甲方)与冰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发月季园农民住宅楼10栋,总面积约叁万平方米,约定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各出三人组成理事会,负责整个住宅楼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甲方提供建房用地,申办手续,乙方负责工程的投资、组织施工,甲乙双方利润由销售市场价格中提取各自的分成,实际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932元。甲方负责建楼用地的划拨和一切建设手续的办理、农民房产证的核实、提供施工场地及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负责楼房的预售销售和收取预售销售楼房款项工作等。乙方负责本项目建设的全部资金投入,负责挑选施工队伍,按工程计划、保证质量,工程按期完工进住;保证施工质量,负责收回本项目所有投资成本及利润,负责工程保修等。双方收入分成:住宅楼为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工程,售房定价为:平均每平方米932元,甲乙双方按售价提取分成,甲方提取8%,乙方提取9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1999年5月18日,冰峰公司(发包方)与案外人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望都公司)(承包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望都公司承建月季园住宅区6、7号楼约7000平方米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以及楼前甬道,按每平方米620元造价包干,合同工程造价为4,350,000元。因工程款纠纷,望都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冰峰公司给付工程款3,040,000元;3.诉讼费用由冰峰公司承担。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6日作出(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望都公司完成了6、7号楼的主体工程及6号楼的部分装修,冰峰公司支付工程款316,900元,并判决:一、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9年5月18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二、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省望都县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3,005,427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冰峰公司与中八车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冰峰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将工程发包给望都公司,其实际履行了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的主体建设;中八车村委会主***公司并未参与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的建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冰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义务。 冰峰公司提供的(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望都公司自冰峰公司处承包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并完成6、7号楼主体工程及6号楼部分装修,冰峰公司向望都公司拨付316,900元,判决冰峰公司向望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005,427元。另外,冰峰公司提供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冰峰公司在建设(监理)单位处盖章。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月季园住宅区二期6、7号楼的主体工程均为冰峰公司完成。冰峰公司承担了对外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应当享有《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权利。中八车村委会虽抗辩称(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极大问题,不能作为冰峰公司向中八车村委会讨要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但是中八车村委会未提供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八车村委会虽主***公司为案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供的占地费收据仅能证实鹤壁公司参与房屋出售,不能证实鹤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中八车村委会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所涉及的为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阶段性验收材料并不矛盾,不足以推翻冰峰公司提交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 冰峰公司与中八车村委会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出一名财会人员负责收取销售楼房的款项及提取各自的利润分成款,但冰峰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参与楼房的销售。中八车村委会亦认可冰峰公司未参与楼房的销售。对于案涉楼房的销售主体以及房款的去向,中八车村委会虽主张由鹤壁公司收取,其仅提取8%的占地费,但《购房专用收据》中有的加盖中八车村委会的印章,有的加盖中八车村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办公室的印章,并未有鹤壁公司的印章。中八车村委会亦无法明确陈述农民集资旧房改造办公室的组成,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虽然鹤壁公司在有的《购房合同》***,但鹤壁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亦未有证据证实其系案涉楼房的实际施工人,故即使其在《购房合同》***亦不足以排除冰峰公司的权利。中八车村委会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公司支付投资成本等。 冰峰公司主张中八车村委会应按照(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冰峰公司已支付及判决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公司支付工程款3,322,327元。根据中八车村委会于2020年12月28日庭审中提交的占地费清单,据不完全统计中八车村委会按照房款8%比例收取的占地费为361,119元,据此计算房款总额为4,513,987.5元。冰峰公司主张工程款3,322,327元并未超出92%的比例,故一审法院确认中八车村委会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3,322,327元。中八车村委会与鹤壁公司之间以及冰峰公司与鹤壁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据证主张。 关于冰峰公司主张中八车村委会向其支付(2001)二中经二初字第2号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16,020元、鉴定费20,0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冰峰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冰峰公司与中八车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于房屋销售以及款项提取约定不够明确,冰峰公司未参与房屋销售,导致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故对于该主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冰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作为原告主张中八车村委会付款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以及冰峰公司主体仍存续的情况,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冰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中八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322,327元,并以3,322,327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中八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中八车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滨海新区住建委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信息公开竣工验收记录的回复、中八车村委会收款的凭证、鹤壁公司售房的合同及收据、冰峰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及房款收据,拟证明二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工程实际是鹤壁公司施工,房款也是鹤壁公司收取后,计提比例再给到中八车村委会。冰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大部分购房款由中八车村委会联合其他第三方收取,第三方并非本案合同关系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冰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中八车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滨海新区住建委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信息公开竣工验收记录的回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中八车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关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八车村委会提交的收据、售房合同等,有原件的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部分收据、合同无证据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无法达到中八车村委会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八车村委会另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及责令提供证据申请,上述调证申请,应属中八车村委会的举证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冰峰公司两审中诉请主张的工程款等费用,实质应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下的售楼款。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中八车村委会两审中抗辩主张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依据主要为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为鹤壁公司,售楼款也被鹤壁公司收取,中八车村委会亦就此提交大量收据及合同佐证。但鹤壁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中八车村委会亦无其他证据佐证鹤壁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作协议中6、7号楼的施工建设,这一点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亦相悖。故中八车村委会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两审查明的事实,中八车村委会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取了占地费用,据此计算的房款总额超出了冰峰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冰峰公司的诉请,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中八车村委会与鹤壁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就房款收取的争议,可据证另行主张。关于冰峰公司答辩意见中提出改判一审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问题,冰峰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付的标准及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八车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中八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