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兵与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801民初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人民东路华誉大厦A座1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兵诉被告新疆巨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鑫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巨鑫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华山技校土方工程,**兵经***介绍承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后由巨鑫建设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证明,工程款共计39万元,至今尚欠17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巨鑫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全部支付给了***,因此我公司不愿意再承担付款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辩称,***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兵只是***的管理人员,主要管理该土方工程的财务结算事宜,**兵无权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主体不符。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巨鑫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华山技校教学楼工程,嗣后巨鑫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基坑土方开挖承包给***,经结算实际工程款39万元,2016年9月8日巨鑫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巨鑫建设工程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兵以其是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兵主*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巨鑫建设工程公司仅认可***为承包人,并业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而且***提供***出具的证明也显示***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仅凭单方制作的账本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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