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绿城?玉园********。
法定代表人:徐沛伦,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辉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辉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辉华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72元。事实与理由:***在我公司上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招聘登记表中显示***期望的月薪为8000元,而非我公司承诺的工资数额。***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加盖公章的证明,不能证明***在我公司的薪金。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明确显示***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此工资表是公司内部做账所用,无需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以2800元的月薪标准改判我公司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72元。
***辩称,不同意金辉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入职金辉华业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金辉华业公司分五笔向我支付工资共计33610.34元,可以印证我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金辉华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我的签字,不能证明我的工资标准,故金辉华业公司应当以8000元/月为基数,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辉华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金辉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206.9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64.13元,及按未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432.06元,合计13296.19元;2.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4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56.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8000元。以上合计:56752.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年3月26日入职金辉华业公司工作,金辉华业公司将***安排至沙区职工集资建房住宅小区水电施工工地从事安全员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4日,***在标题为“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申请人栏签名,在部门栏填写沙区集资二标段,岗位栏填写安全员。2018年8月6日***书写离职报告,内容载明:“现自愿离开兵团一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职务(沙区集资二标段)”。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4日,金辉华业公司分五笔向***支付工资共计为33610.34元。2019年4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申请:1.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64.13元及按未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432.06元;2.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56.55元;3.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8000元。2019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字[2019]第1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辉华业公司支付王道远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未签到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06.90元;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18年3月26日入职金辉华业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4日离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辉华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的二倍工资。金辉华业公司认为***的工资水平为每月28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的签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从金辉华业公司向***已支付的工资33610.34元可以判断,金辉华业公司陈述的工资标准2800元与实际不符,故一审法院参照金辉华业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数额,采信***认可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为26574.7元[(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7天)=26574.74元]。2.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填写了标题为“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中申请人栏、部门栏及岗位栏,并且***在明知自己是由金辉华业公司派至沙区职工集资建房住宅小区工作的情况下,出具了离职报告,写明“自愿离开”。上述金辉华业公司填写离职人员审批表及出具离职报告的行为,均表明是其要求与金辉华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认为金辉华业公司未足额发生工资,但劳动者以第三十八条所列的情形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法条中排除的情形外,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事先告知了用人单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针对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要求金辉华业公司加付赔偿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是***以填写离职审批表及出具离职报告的形式向金辉华业公司(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据该条要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8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574.7元[(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7天)=26574.74元];二、驳回***要求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64.13元及加付赔偿金4432.0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月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辉华业公司认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月,但金辉华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内部作帐使用的工资表,既不符合我国财税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财务凭证的形式要件,也无领取工资人员签字确认,***亦不认可,故金辉华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公司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金辉华业公司已支付***工资的期间及数额,采信***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作为判决金辉华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金辉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宏
审判员  胡颖
审判员  王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