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1907号
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绿城?玉园********。
法定代表人:徐沛伦,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206.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最后约定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而不是8000元。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招聘登记表,表中显示被告自己期望的月薪为8000元,而不是原告承诺月薪。试问如果随意就能将期望月薪作为认定实际薪金的证据之一,那以后求职者不是可以在招聘表中随意填写。此行为毫无法理和道理可言。被告提供的证明是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却并没有用人单位的盖章。原被告之间的薪金待遇问题,应该是只有双方才最清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只是和原告之问有简单的业务往来,他们对原告的用人制度,用人薪金水平毫不了解,所以由他们出具的一份证明是无法证明被告的薪金。原告提供了被告每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明确说明被告的标准月薪为2800元,其余有一些各种补助和绩效。之所以被告同意其实际月薪与期望月薪相差较远,是因为公司领导承诺如果被告工作优秀可以加薪,还会有不定期的绩效发放。原告与被告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也并不否认,但是被告的月薪应认定为每月2800元每月,所以原告愿意支付被告二倍工资数额应为917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应聘至原告公司工作,于2018年8月8日离职这一事实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并未否认,即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在其起诉状中也表示认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仲裁已经查明,原告招聘被告之后,将被告安排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职位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职工集资建房住宅小区二标段安全员,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职工集资建房住宅小区二标段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的工资为8000元每月,且结合原被告在仲裁时双方出具的工资支付凭证,也能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原告企图使用伪造的证据(被告未签字的工资表)予以推翻本案的事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64.13元,及按未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432.06元,合计13296.19元;2.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20**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4曰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56.55元;3.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8000元。以上合计:56752.7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应聘到金辉华业公司担任安全员。金辉华业公司将我安排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且拖欠工资。2018年8月4日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能给原告结算拖欠的工资。2018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截止2018年8月3日的部分欠发工资。***向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水劳人仲字(2019)第10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下列问题:一、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仲裁裁决中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时申请人未提供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提供离职报告和离职审批人员表……”不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首先,在仲裁阶段,双方对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无论是***主动离职还是公司要求***离职,对于双方无意争议的内容,不需再向仲裁提出诉讼请求。其次,对于公司强迫***书写离职证明一事,***在庭审时要求向仲裁播放录音材料,因没有文字整理,被仲裁拒绝,仲裁当庭表示可以庭后提交,庭后3天内,将文字材料及光盘提交仲裁,仲裁反口表示庭审已经结束,不予接收材料。再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既然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已经经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人仲字(2019)第107-1号、水劳人仲字(2019)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那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按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公司在仲裁已经认可其未给***购买社会保险,故应当自用工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起,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仲裁计算金额错误。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当日通知,当日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8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出诉讼请求。
原告金辉华业公司辩称,针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是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提出辞职,并填写了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要求公司进行结算,在与公司结算完毕后,才于2018年8月6日亲自写下离职报告正式离职,以上流程我公司均按合法程序进行。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还在结算之日多给原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其实***在我公司工作并不满半年,按照法律规定,只用给其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即可,但公司当时认为双方前期合作一直顺利,有拖欠工资情况,公司领导也觉得不妥,所以给了一个月的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不存在需要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既不存在补偿金,就更不存在赔偿金。针对***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的天数和计算方法合法正确,***是2018年3月26日入职,8月4日离职,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到满一年的前一日,***在公司上班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26日至8月4日,即三个月零六天。但是我公司一直强调***的工资是2800元每月,我公司愿意支付9172元双倍工资。针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谓的待通知金更是无从谈起。***诉状中写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没有一条符合本案情形,不知道***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8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将被告安排至沙区职工集资建房住宅小区水电施工工地从事安全员的工作,双方未签到劳动合同。2018年8月4日,被告在标题为“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申请人栏签名,在部门栏填写沙区集资二标段,岗位栏填写安全员。2018年8月6日被告书写离职报告,内容载明:“现自愿离开兵团一建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职务(沙区集资二标段)”。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4日,原告分五笔向被告支付工资共计为33610.34元。
2019年4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1.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64.13元及按未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4432.06元;2.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456.55元;3.请求金辉华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8000元。2019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人仲字[2019]第1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辉华业公司支付王道远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未签到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06.90元;二、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1.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3月26日入住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8年8月4日离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的二倍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水平为每月28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工资33610.34元可以判断,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2800元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参照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采信被告认可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为26574.7元【(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7天)=26574.74元】。
2.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填写了标题为“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中申请人栏、部门栏及岗位栏,并且被告在明知自己是由原告派至沙区职工集资建房住宅小区工作的情况下,出具了离职报告,写明“自愿离开”。上述原告填写离职人员审批表及出具离职报告的行为,均表明是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发生工资,但劳动者以第三十八条所列的情形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法条中排除的情形外,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事先告知了用人单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原告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针对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据该条要求原告加付赔偿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是被告以填写离职审批表及出具离职报告的形式向原告(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据该条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8000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574.7元【(8000元×3个月)+(8000元÷21.75天×7天)=26574.74元】;
二、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864.13元及加付赔偿金4432.0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待通知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26574.7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本院退回被告***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滑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