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辉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469号绿城玉园一期13栋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交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欧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公司不应支付双陆公司70,023.9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公司不应支付双陆公司按照5,476,59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481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混凝土款全部清偿为止;双陆公司应赔偿**公司由其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返修款212,510元;(不服标的282,533.9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造成**公司多次返工**,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陆公司承担。1.双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施工的***府车库顶板龟裂,**公司提供的第4-1组证据能够证明因双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府车库顶板龟裂,产生**人工费、机械及材料费共135,160元;2.双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施工的***府车库墙体裂缝,**公司提供的第4-2组证据能够证明因双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府车库墙体裂缝,**人工费、机械及材料费共计77,350元。以上证据均有项目经理、监理人、**公司代表签字,但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无法鉴定为由,驳回了**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裁判是错误的。二、由于双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公司向双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返工**产生损失212,510元,该款项应当由双陆公司支付而一直未支付。由此,**公司不应向双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公司认可欠双陆公司混凝土款5,476,598.70元,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提起上诉缺乏法律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公司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工程返修款212,510元,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将工程质量问题和混凝土产品质量问题混为一谈,是**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与双陆公司无关。**公司当时对混凝土质量是认可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向双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784,727.95元;2.**公司向双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5,502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并以7,784,727.95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48125%计算至混凝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3.**公司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双陆公司向**公司开具未付款范围的等值增值税发票(13%税率);2.双陆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用212,5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开始,双陆公司陆续向**公司出售混凝土及砂石料。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每月25日就当月砼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陆公司自愿先垫资400万,超出400万需方给供方报资金计划10-15天内需方给供方支付400万内的商砼款,(供方需提供13%的专票),依次类推,剩余2019年12月30日前结至剩余货款的90%,留10%延续到2020年续签合同后滚动结算。2020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每月25日就当月砼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双陆公司自愿先垫资500万,超出500万需方给供方报资金计划10-15天内需方给供方支付500万内的商砼款,(供方需提供13%的专票),依次类推,剩余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202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每月25日就当月的砼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次月支付上个月实际用量的50%的砼款,以此类推,剩余货款2021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合同第十七条补偿条款,约定甲方给乙方付款时,必须见有乙方人员持有乙方公司正规的财务收据方可办理付款手续。2021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月双方公司给**公司供大小石子。合同签订后,双陆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提供混凝土及石子。另查明,**公司承建的是***府项目,金山华府项目为第三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后经双方核算,**公司承建的***府项目2019年欠双陆公司货款94,292.50元,2020年欠双陆公司货款38,591.20元,2021年欠双陆公司货款5,343,715元。还查明,双陆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新4301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银行存款。双陆公司缴纳保全费5,000元,并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履行合同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双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多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和双陆公司均在《2019年双陆混凝土商砼款对账单》、《2020年双陆混凝土商砼款对账单》、《2021年双陆混凝土商砼款对账单》上签字确定,确认**公司在承建的***府项目中2019年欠双陆公司货款94,292.50元,2020年欠双陆公司货款38,591.20元,2021年欠双陆公司货款5,343,715元。**公司辩称2019年度欠付货款已付清,但**公司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2019年度货款,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公司辩称2021年度欠付货款因混凝土存在扣减情况,欠付数额应为5,330,575元的意见,因**公司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混凝土存在扣减情况,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尚欠双陆公司混凝土款5,476,598.70元;对**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由双陆公司先开具发票后进行付款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供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七条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给乙方付款时,必须见有乙方人员持有乙方公司正规的财务收据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行付款的表述,乙方公司正规的财务收据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同时对**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双陆公司向**公司开具未付款范围的等值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双陆公司诉请的金山华府项目供混凝土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共计1,108,129元,因金山华府项目为第三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双陆公司的此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陆公司可另行解决。对双陆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175,502元的请求,根据2019年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剩余砼款2019年12月30日前结至剩余货款的90%,留10%延续到2020年续签合同后滚动结算。对于双陆公司诉请的2019年逾期付款损失,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双陆公司诉请的2020年度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对账单确认**公司2020年度混凝土欠款为38,5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度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份的LPR为年利率3.85%,加计50%为5.774%,对双陆公司诉请的0.48125%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228.64元(38,591.2元×0.48125%×12月);根据双方对账确认**公司2021年度欠双陆公司货款5,343,715元,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每月25日就当月砼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次月支付尚于实际用量的50%砼款,以此类推,剩余货款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根据双方对账确认,2021年5月份供商砼款为1,911,275元,2021年6月30日前应支付50%砼款即955,638元,**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损失为27,594元(955,638元×0.48125%×6月);2021年6月份供商砼款为1,650,400元,2021年7月30日前应支付50%砼款即825,200元,**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损失为19,856.38元(825,200元×0.48125%×5月);2021年8月份供商砼款为1,809,270元,2021年9月30日前应支付50%砼款即904,635元,**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损失为13,060.67元(904,635元×0.48125%×3月);2021年9月份供商砼款为1,179,640元,2021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50%砼款即589,820元,**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损失为5,677元(589,820元×0.48125%×2月);2021年10月份供商砼款为1,594,120元,2021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50%砼款即797,060元,**公司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前逾期付款损失为3,835.85元(797,060元×0.48125%×1月);以上合计为70,023.90元。对双陆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17,502元,因部分损失计算与实际不符,按照70,023.90元确认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双陆公司要求**公司按照未付款项自2022年1月1日起按月息0.48125%支付逾期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其数额确认未付款项为5,476,598.70元。对双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保全诉讼保险费8,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双方当事人无合同约定,且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双陆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用212,51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指定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逐车验收并签收,需方签字作为验收合格及结算依据;第七条约定,对已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如甲方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开裂,其庭后提供的鉴定申请因项目已交付使用不符合鉴定条件,对**公司的诉请,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476,598.7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70,023.90元,同时按照5,476,598.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481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混凝土款全部清偿为止;二、驳回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522元,减半收33,761元,由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61元;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双陆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二审期间,**公司、双陆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公司向双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陆公司与**公司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多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陆公司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可以证实2019年始至2021年期间,双陆公司为**公司施工的***府建设项目陆续出售混凝土及砂石料。同时双方签订了多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5日就当月砼方量及金额进行对账,并对2019年、2020年、2021年的付款数额及结清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双陆公司与**公司对账核算确认,**公司承建的***府项目于2019年尚欠双陆公司货款94,292.50元,2020年尚欠双陆公司货款38,591.20元,2021年尚欠双陆公司货款5,343,715元。**公司已收取混凝土及砂石料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货的混凝土及砂石料款共计5,476,598.70元。**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双陆公司支付货款,期间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双陆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476,598.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方法正确,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公司要求双陆公司支付工程返工费用212,510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开裂原因与双陆公司有关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综合考虑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因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上诉人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淑   云 审判员 什合斯 马 哈苏汗 审判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