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路469号绿城·**一期13栋1**1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交通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2)新4301民初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业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及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中均约定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该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阿勒泰地区双陆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华业公司支付砼款,并提交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按双方约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受理本案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华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华业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依据,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