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23民初1340号
原告:新疆东方龙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26号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中,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县清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清水河镇开发区上海路以西江苏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凯,系霍城县清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新疆东方龙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清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东方龙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东方龙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贾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