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4民初372号
原告:新疆***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负责人:张永平,主任。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敬守信,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师事务所与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新疆***师事务所支付所欠的代理费,现原告新疆***师事务所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师事务所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员 刘江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