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262号
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189号天一·海上阳光小区2号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敬守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骄,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37号天润世纪大厦1幢1单元2501室(42区1丘42栋)。
法定代表人:王晓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5,322.68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880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按年息4.4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68元。事实与理由:2014至2015年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安排,负责对被告所属的昌吉滨湖扎花厂、榆树沟扎花厂及老龙河扎花厂进行机器设备的技术改造、厂区房屋、场地维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确认,现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
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的范围、施工的内容以及结算方式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以及工程价款无法核实和确定,所以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保险费票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三份、申请支付未结算工程款报告一份,证实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机器设备改造、厂房场地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后,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工程量清单上有被告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请报告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2.原告提交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表五张,证实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施工内容已经验收通过。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申请费用报告复印件16张,证实涉案工程均为2014年、2015年陆续施工,双方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但施工内容及申请费用报送被告,被告相关负责人均签字。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全案进行确认。
4.原告提交通话录音,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6-7年,原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推诿。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作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方夏工程鉴定字[2022]0518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滨湖轧花厂、榆树沟轧花厂、老龙河轧花厂零星项目工程价款为695,322.6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2015年期间,原告中标了被告老龙河场机采棉改造项目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对被告滨湖榆树沟轧花厂、老龙河轧花厂进行维修,对老龙河轧花厂设备改造。上述零星工程完工后,双方以工程量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其中滨湖榆树沟轧花厂维修工程量确认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老龙河轧花厂工程量清单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协商一致,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零星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原告所施工的造价为695,322.68元(老龙河轧花厂291,975.93元、滨湖轧花厂403,346.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老龙河场机采棉改造项目工程过程中为被告又施工了零星工程,双方又以工程量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确定,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量价款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应参照鉴定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5,322.68元。对原告主张截止至2022年7月25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年息4.45%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0,880元[291,975.93元×4.45%÷12个月×82个月(2015年9月26日-2022年7月25日)+403,346.75元×4.45%÷12个月×95个月(2014年8月26日-2022年7月25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鉴定费、保全费系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95,322.68元;
二、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30,880元;
三、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2元,由被告中棉集团昌吉市棉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 婷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学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