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4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189号天一海尚阳光小区2号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敬守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被告: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凤城西路81号农业综合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男,该局管护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马慧、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湿地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2.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74,425元;3.三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4.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9,417.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425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983.24元,并自2021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亨通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湿地管理局在欠付被告亨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亨通公司是玛纳斯湿地公园环状游赏路改造PPP项目的中标社会资本方,被告***将该项目工程的2号线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道路工程分包合同1份,并向原告收取保证金50,000元。工程施工至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换填和回填。因被告亨通公司未支付人工工资,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追索人工工资。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亨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待2018年开工前进行核算后一次性结清,但该工程至今未再开工。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湿地管理局签订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认识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亨通公司也不认识被告***。因被告湿地管理局未向被告亨通公司支付分文,被告亨通公司的施工员闫宁杰经被告亨通公司的张聪的同意后代表被告亨通公司替被告***向原告垫付100,000元人工工资。
被告湿地管理局辩称,被告湿地管理局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也是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湿地管理局之间进行结算,被告湿地管理局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的证据、被告亨通公司、湿地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中标公告打印件2份。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对中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湿地管理局对中标公告无异议。
对上述中标公告,被告亨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湿地管理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1份。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亨通公司不认可,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被告湿地管理局对该合同不认可,其不认识被告***。
上述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在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对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7年11月3日保证金收据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微信转账详情单1张。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认为其对上述收据、交易明细单及微信转账详情单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湿地管理局对上述收据、交易明细单及微信转账详情单不认可,其不认识被告***。
上述交易明细清单系金融机构对交易双方的即时反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对微信转账详情单,原告未提交该微信转账详情单的原始载体,被告湿地管理局对该微信转账详情单不认可,本院对该微信转账详情单的真实性不作确认。
4.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的闫宁杰签订的协议书1份。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对被告亨通公司的施工员闫宁杰通过案外人张聪向原告垫付人工工资100,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湿地管理局对该协议书不认可,被告湿地管理局不认识被告***。
该协议书系闫宁杰代表被告亨通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亨通公司对该协议书内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5.收款收据1张、原告**出具的开票条据2张、案外人赵永武开具的开票票据16张、原告**出具的收据、收款收据32张、案外人赵永武出具的收据3张、原告**出具的收条19张、韩姓案外人出具的收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张。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对上述一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湿地管理局签订的合同,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湿地管理局对上述一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湿地管理局不认识被告***。
对上述一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被告亨通公司、湿地管理局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赵永武等案外人出具的条据,该案外人未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6.施工图设计1份、设计总说明1份。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对该施工图设计及设计总说明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是第一次见到上述证据;被告湿地管理局见过上述施工设计图,但不确定是否与被告湿地管理局保存的设计图内容一致。
被告亨通公司对上述施工设计图及设计总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之间的录音光盘1张。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通话内容,原告确实在案涉工程工地中施工过,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是在电话中给原告作解释,但被告亨通公司只认张聪,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向被告***付过款,被告湿地管理局未向被告亨通公司支付分文,录音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亨通公司知道被告***收取原告50,000元保证金的事情;被告湿地管理局认为该录音系原告和被告亨通公司之间产生,被告湿地管理局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
上述录音产生于原告与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亨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8.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
经质证,被告亨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双方均说的是四川方言,听不懂通话内容,通话内容与被告亨通公司无关;被告湿地公园管理局认为通话双方适用四川方言,内容听不懂,被告湿地管理局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对上述通话录音,被告亨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对其与原告通话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亨通公司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湿地管理局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申请报告1份、付款申请2份、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标通知书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申请报告、付款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亨通公司主张工程款,对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可,对中标通知书认可;被告湿地管理局认为该申请报告、付款申请没有通过被告湿地管理局,被告湿地管理局需核实;对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认可。
对上述申请报告、付款申请,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中标通知书、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及被告湿地管理局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湿地管理局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亨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被告湿地管理局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亨通公司对该合同认可,被告亨通公司也持有1份该合同。
对上述合同,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恒通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玛纳斯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玛发改(2017)172号关于玛纳斯县湿地公园环状游赏路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1份、中标通知书1份。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亨通公司均对上述批复及中标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从玛纳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在昌吉州人民政府州长信箱反映2017年玛纳斯县湿地公园道路修建款的答复1份、协议书1份、玛纳斯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本院出具的关于协办调查的答复函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认可,原告**确实以信访的方式索要案涉工程款,也通过玛纳斯县劳动监察大队索要过案涉工程款;被告亨通公司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认可,原告到玛纳斯县劳动监察大队索要的不是工程款,只是人工工资,被告垫付了100,000元人工工资;被告湿地管理局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亨通公司及被告湿地管理局均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亨通公司与被告湿地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湿地管理局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环状游赏路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亨通公司,合同价款为80,000,000元,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县财政资金和社会资本投资。2017年11月,被告湿地管理局对玛纳斯县湿地公园环状游赏路改造PPP项目发布对外招标公告,被告亨通公司中标该项目,相关招标代理机构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亨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共建设八条道路,分别为:小海子村1线、小海子村2线、小海子村3线、下八家户1线、下八家户2线、玛河东岸路、雁飞台景区及塔西河水库通达路。被告亨通公司将上述小海子村1线、小海子村2线分包给案外人张聪,案外人张聪将小海子村2线转包给被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道路工程分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环状游赏路改造项目2号线工程(即小海子村2线)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工程材料供应:甲乙双方约定的道路施工所用材料由乙方按设计和有关质量验收标准要求自行采购,各种材料进场时需经甲方现场监理和技术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字同意方可使用,甲方检验认为不合格的应在材料进场2日内向乙方及时出具书面意见,若甲方逾期出具书面意见或不及时进行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乙方施工三个月后无息退还一半保证金,余下一半至竣工验收合格时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开始施工,施工至2017年11月约一半工程量,因政府政策原因,案涉工程全面停止施工至今。2018年2月6日,原告**班组的工人到玛纳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玛纳斯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协调后,被告亨通公司的闫宁杰代表被告亨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载明:“双方经玛纳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就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环状游赏路**班组工资和机械费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先支付5万元用于支付乙方工人工资。2.甲方再支付5万元用于解决**班组机械费用,具体分配由**安排。3.甲方付清10万元后,在2018年开工前,对**工程进行核算,核算后一次性结清。此10万元付清后,**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班组再有工人以工资上访,由**负全部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亨通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0,000元。玛纳斯县审计局委托案外人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环状游赏路改造项目已完工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案涉小海子村2线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94,677.15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425元、利息5,983.24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被告亨通公司、湿地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道路工程施工相关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前提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425元、利息5,983.24元、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5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有履行合同约定道路工程的施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道路的施工,其依法负有举证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道路施工义务。首先,原告**主张玛纳斯县审计局委托审计的小海子2线所有工程全部是其组织人力及机械施工完成,原告针对该主张提交其自行出具的收据、案外人赵永武等人出具的收据等条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其自行出具的收据,经手人为原告**且票号相同的多张收据其存根联与记账联记载的内容却不一致,原告对此不能说明合理的理由,其提交的收据等证据有伪造证据之嫌;其次,原告认为玛纳斯县审计局委托审计的小海子2线工程全部是其施工,并对审计金额594,677.15元认可,其起诉的金额为274,425元,经庭审中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征求原告本人的意见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274,425元,对不足审计金额部分当庭表示不主张,理由为其经济困难,该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施工了小海子2线全部的道路工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不能认定原告**为案涉小海子2线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向被告***作询问笔录1份,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将小海子2线道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仅施工一个星期后,其不要求原告**继续施工案涉工程,剩余大部分道路工程均是其组织人力及机械、材料完成。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施工了案涉小海子2线全部道路工程及施工的工程量,结合被告***上述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4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被告亨通公司、湿地管理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湿地管理局在欠付被告亨通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公司、湿地管理局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原告**负担5,812元,由被告***负担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拜春梅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谢迎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