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542号
原告:新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兰新路9号银都佳苑7幢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洋,男,199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189号天一·海尚阳光小区2号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敬守信,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测绘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测绘合同》,工程名称“霍尔果斯市第二初中第二小学竣工测绘项目”,由原告负责霍尔果斯市配套区的竣工地形测量及房产测绘。2020年12月16日原告确认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44,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并提供测绘成果报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至法院。
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测绘合同》,工程名称为:霍尔果斯市第二初中第二小学竣工测绘项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霍尔果斯市配套区施工的竣工地形测量及房产测绘。双方约定总价按包干价48,000元收取。2020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此项目合同款48,000元,原告承担4,000元税费,被告付款44,000元。经实地测绘,2020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房产测绘成果、技术报告》,2020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霍尔果斯市第二小学、第二初级中学竣工测绘技术报告书》,完成原被告约定的测绘事项。
本院认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期完成双方约定的测绘工作并提交测绘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按包干价48,000元收取,但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支付价款为4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测绘有限公司工程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刘江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凌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