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房盛泰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4民初529号
原告:新疆华房盛泰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朱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新疆华房盛泰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房盛泰公司)与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房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被告亨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房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17.03万元(以122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39.0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玛纳斯人社区幼儿园工程中,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经过结算,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面积3500平方米,工程价款182万元。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剩余12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不支付。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曲工”被告亨通公司的临时人员,现在已经不在公司,故对工程量不认可。可以由双方共同去现场进行测量核实,以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单价为410元/平方米,不清楚为何原告按460元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0万元,被告亨通公司同意按核实后的工程量按每平方米41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亨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亨通公司将新玛纳斯人幼儿园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产品名称为外墙保温铝板岩棉装饰一体华系统,工程面积暂定2300平方米,单价410元/㎡。备注:工程面积为大约数,实际面积以最终决算审计为准。约定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为:竣工合格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至工程款80%,工程尾款年前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对工程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的工程量为幼儿园外墙保温面积3326㎡,门卫室外墙保温面积174㎡。2018年1月3日,被告亨通公司一曲姓工作人员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玛纳斯县新玛纳斯人社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全部完工后,玛纳斯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审计,记载该项目120厚铝单岩棉保温装饰一体板面积2524.87㎡,100厚铝单岩棉保温装饰一体板面积86.25㎡,30厚铝单岩棉保温装饰一体板面积706.15㎡和50.89㎡,合计面积3368.16㎡。被告亨通公司已向原告华房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亨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敬守攻为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工程完工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的《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房盛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被告亨通公司应当向原告华房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量,双方在合同约定以最终决算审计为准,故应按玛纳斯县审计局审计记载的面积3368.16㎡作为计算工程款的工程量。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主张单价为460元/㎡,被告亨通公司不认可,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410元/㎡计算工程款予以支持,工程款应为1,380,945.6元,被告亨通公司已经支付600,000元,尚欠780,945.6元。本院对原告华房盛泰公司要求被告亨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780,945.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房盛泰公司要求被告亨通公司支付从2018年1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170,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与被告亨通公司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合格一个月内,甲方按实际完成量结算至工程款80%,工程尾款年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亨通公司已于2018年1月3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可以认定双方对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亨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1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从2018年1月3日起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华房盛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故利息计算亦错误,从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24日按年利率4.25%计算,利息为148,41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3月25日之后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原告华房盛泰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虽系被告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被告亨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华房盛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房盛泰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0,945.6元;
二、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房盛泰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8,412.2元,2022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华房盛泰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2元,减半收取计8,656元,由原告新疆华房盛泰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固雨
书 记 员  朱梦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