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01民初2445号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81号(武警教导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301MA77R6FK96。
经营者:黄树金,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五家渠市。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189号天一·海尚阳光小区2号楼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5802456362。
法定代表人:敬守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怡全明,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
被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建兴镇。
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龙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怡全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龙租赁站经营者黄树金、被告怡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7970.65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调价格租金11391.2元(37970.65元×30%),合计49361.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亨通公司与原告鑫龙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鑫龙租赁站出租钢模板、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亦约定了租赁价格、租赁物的损坏、丢失赔偿价格、以及承租方不能在设备归还之日付清租金,或不能按双方约定日期支付租金的,租金价格上调30%及出租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等条款。同时怡全明、***出具承诺书,承诺愿和承租方亨通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清偿责任,承担期为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经出租方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亨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怡全明、***辩称,钢模板是被告亨通公司租赁的,其只是代为领取和还货,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诺书、营业执照、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查明,被告亨通公司欠原告租赁费37970.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亨通公司支付租赁费3797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上调价格租金11391.2元(37970.65元×3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全明、***承诺和被告亨通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怡全明、***对被告亨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全明、***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亨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鑫龙建筑设备延安南路租赁站租赁费37970.65元,上调价格租金11391.2元,合计4936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怡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