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27民初2868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敬守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并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息20‰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险保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客运站、第一商业广场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程款80,000元,2020年5月30日还清,如不能还清,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认识,在我公司承接的客运站、第一商业广场工地上从没有见过原告这个人,我公司和原告也没有签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和***签订过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尚欠***农民工程款80,000元,本人于2020年5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欠有原告***工程款项,双方之间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被告***有向原告***付清80,000元工程的义务。但其未付清,明显违约。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清,按月利率2分计算违约金”,因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照约定付清,为此,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是对逾期责任的约定,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时间认为应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至款付清之日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其未发生该费用,亦未提交证据,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而要求其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期应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款付清之日,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守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