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城南工业区2区12丘23幢昌吉西路西域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塔城西路189号天一·海上阳光小区2号楼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亨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判决认定恒顺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支付的300,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处理,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该款项支付的《电子转账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备注为“货款”;《付款审核审批单》的审核意见是“绿化预付款”。当日,***出具的《收条》也注明300,000元系***珠苗木预付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出具的《收条》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期间***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300,000元款项不是苗木预付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该300,000元款项是案涉工程款,构成自认事实,与其出具的《收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提前与恒顺公司协商承包绿化工程,与材料商协商购树是其全面履行合同的重要因素,恒顺公司支付给***300,000元后,***与亨通公司协商挂靠事宜符合常理。恒顺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事先并不知晓挂靠事实,不排除***、亨通公司存在倒签合同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应当扣减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恒顺公司和亨通公司签订的《***珠小区绿化补充说明及承诺》中“如果在保质期内发生树木死亡或者发育不良等问题,我公司将进行更换,其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的约定,未达标的树种和死亡树种换植工作和相关费用应由***承担。而***未进行补栽,也未赔偿相关费用。恒顺公司遂委托案外人***进行换植并自行支付的55,936元换植费用应由***承担。根据《奇台***珠园***实有数质量表》的内容显示,***存在实际栽种树木数量和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向恒顺公司赔偿的该换植费用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重复扣减的费用。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因挂靠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绿化工程,故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亨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恒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2013年12月6日恒顺公司向***支付的300,000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案外人***换植费用55,936元是否应予扣除;亨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2013年12月6日***收取的300,000元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恒顺公司主张2013年12月6日向***支付的300,000元系履行案涉《奇台***珠园***实施合同》所支付的苗木预付款。但该合同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分六次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次付款时间为:乙方工人首次施工3日内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如恒顺公司主张的300,000元预付款系履行《奇台***珠园***实施合同》支付款项,因其在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1,853,692元中占比较大,却既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亦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合同履行中恒顺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185,000元款项的付款审核审批单上载明“按合同规定第一次付款”的履行事实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故根据《奇台***珠园***实施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恒顺公司主张向***支付的300,000元系履行该合同所支付的苗木预付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基于自身利益,对于一审判决未将其于2013年12月6日收取的300,000元认定为案涉工程款提出上诉,其就此主张的相关事实并非对其不利,恒顺公司关于该事实构成自认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对于2013年12月6日恒顺公司向***支付的300,000元款项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外人***换植费用55,936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恒顺公司依据《奇台县***珠园***实有数量质量表》主张,***存在栽种树木数量和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恒顺公司委托案外人***补种树木所产生的换植费用55,936元应由***承担。但恒顺公司提交的***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其换植的白蜡、长枝榆、大**的树木种类均已在***应补种而未予补种的相应工程款中扣除,且该证明内容又与***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同时,恒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证明所载明的树木种类和数量系***承诺应补种未予补种而已扣除的工程款之外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不应重复扣减,对恒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亨通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对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证书及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后与借用资质者应对工程质量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但根据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基于***多收取的工程款而主张承担返还责任,而非直接主张质量损失赔偿责任,故在《奇台***珠园***实施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恒顺公司主***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恒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