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新疆博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天山路友联巷**(市劳动就业局家属院正对面**2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