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博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34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博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新疆博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汇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博汇市政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5000元及利息损失18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承担至材料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货款本金125000元×3个月×月利率5‰,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阜康市阳光花园小区给排水项目,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施工材料,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2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案涉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材料款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由其告承担;且该笔材料款不是确认债权,应当由原告对账后,再确认具体金额,由施工单位支付,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博汇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请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由被告博汇市政公司提供的为:被告博汇市政公司提供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协议书、58号文件各一份,拟证实其公司承接的项目与原告***的项目不是一个项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承诺提供对账凭证后于2019年6月30日结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博汇市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由被告**书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十四份,拟证实欠付货款金额,该证据是***中提到的对账凭证。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核实,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博汇市政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送货单为原件,其中记载的材料款金额与被告**出具的***中材料款金额基本一致,***中也提到由原告提供对账凭证后付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拟证实案涉老旧改造建设项目由被告博汇市政公司中标。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博汇市政公司认可其公司中标案涉老旧改造建设项目,但称原告主张的项目标段不是其公司中标。因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期间,被告**承揽施工了阜康市老旧建设改造项目中的阳光花园小区给排水项目,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施工材料,至2019年1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在***中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125000元,于2019年1月底支付部分货款,余款由原告提供对账凭证后于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持对账凭证督促支付,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付原告材料125000元,由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积极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主张支付材料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原告的货款,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7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并承担材料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符合本案事实,月利率的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平均幅度范围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形式上不是欠款凭证,但内容均为欠款事实,且材料款欠付数额具体明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账凭证是付款条件,并不是对欠付材料款的否认,故被告**抗辩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汇市政公司抗辩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无关,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汇市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月利率为5‰。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博汇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8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