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4634号
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堡北一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东和路1号。
被告:马付(附)*,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马付(附)**作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马付(附)*,基本信息不明确,本院无法进行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