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132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系乌鲁木齐米东区腾龙电动工具总汇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国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花枝,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花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因承建奇台县南湖牧业中心村别墅工程时,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提取材料一批,共计32万元,并出具欠条,承诺立即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应尽义务,此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32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42120元(32万元×4.875‰×27个月);二、被告给付索款费用3000元。
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甲方工程款到了后,本公司就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了***,材料款应当由他支付。当时本公司接了项目,后因公司经理身体不适,包工包料给了***他们,甲方支付工程款给公司,公司扣取管理费后再支付给***。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公司应当给的材料款至今没有支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原告材料款32万元,其中有赵智刚签字证实欠款事实。
2、***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欠款32万元一直未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不清楚打欠条的事。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赵智刚是***自己请的人。
3、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材料时称得到了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购买材料的,故原告方同意赊欠材料款。经质证,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它证据不认可,被告公司并未制作过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项目部的公章是李建平提供的,当时他是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系履行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本院对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在其承包的奇台县南湖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腾龙电动工具总汇赊购建筑材料,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32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欠原告材料款320000元的证明。
诉讼中,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均认可,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公司收取工程款8.5%的管理费(含税金),材料费由公司监督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应给付原告货款320000元、赔偿原告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4212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原告请求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购买材料系受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也未提供***系履行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及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其此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索款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120元(320000元×4.875×27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9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469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3446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邵立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乌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