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五家渠旭日东风线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06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旭日东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陆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江,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黄强),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土墩子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东和路。
法定代表人:祝国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柏嘉,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12日出生,五家渠旭日东风线缆有限公司总监,住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
上诉人五家渠旭日东风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鑫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燕、董国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柏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0元工资款;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华瑞鑫公司,华瑞鑫公司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马付成,工程至今未完工,马付成雇佣***干活。***因工资纠纷到工业园区管委会闹事,在管委会的协调下,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为配合解决问题,承诺工程完工结算后给黄少强支付部分劳务费100000元。当日下午,华瑞鑫公司又与***等人达成协议,当场在工业园区管委会结算并发放完毕所有的劳务费386000元,因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未将上午出具的100000元付款承诺抽回,才导致***违反信用提起本次诉讼;2、马付成出具的承诺书及***向华瑞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领导的人工工资为386000元,因此欠付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故上诉人承诺的1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3、即使100000元确实未付,也应当由雇主马付成及被上诉人华瑞鑫公司支付。上诉人系工程的开发商,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东风公司欠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但至今东风公司未支付该笔欠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华瑞鑫公司辩称,100000元是付完款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该笔款并未支付,应当由承诺人东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东风公司工作人员,案外人马付陈为华瑞鑫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6日,东风公司发包给华瑞鑫公司承建的工程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在五家渠市开发区管委会的协调下,马付陈代表***与东风公司、华瑞鑫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东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拿出1500000元支付包括***在内的26名工人的部分工资。经第三人华瑞鑫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应发工资为386000元。当日,***领取了应由华瑞鑫支付,东风公司代为发放的现金170000元,支票80000元,并出具承诺:“本人***(涂料)于2014年12月16日领到华瑞鑫公司支付的东风公司的人工工资386000元。大写叁拾捌万陆仟元整,截止今日,此项目的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至此本人与华瑞鑫公司无任何债务纠纷。特此承诺!出现任何债务纠纷由本人承担。”同日***作为东风公司代表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东风公司对马付陈员工黄强(***)承诺,工程决算后余欠黄强工资款2015年5月底给黄强付完(10万元)人民币(壹拾万元)”。至2015年5月,东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1000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东风公司出具给***的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承诺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作为东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东风公司与马付陈、华瑞鑫处理劳务工资纠纷,***给***出具的承诺,是其代表东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东风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该份承诺明确了东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工资的义务,对***请求东风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所出具的承诺系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东风公司称,***劳务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东风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纳。本案中,经查明事实为华瑞鑫公司欠付***劳务工资,因***给***出具承诺书表示由东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华瑞鑫公司也认可该款东风公司可在应付给第三人工程款中扣除,华瑞鑫公司是终局的支付者,故东风公司在支付***工资100000元后,在与华瑞鑫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可以扣减该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华瑞鑫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己减半收取),由东风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风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华瑞鑫公司为总承包人,***组织班组为涉案工程实际提供防火涂料劳务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此东风公司虽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东风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东风公司认为其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由其承担***的人工工资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东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瑞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东风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东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现东风公司主张***所带劳务班组的劳务工资386000元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与工资发放表中***实际领取的工资250000元相矛盾,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华瑞鑫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剩余劳务工资100000元的责任。东风公司在支付***工资100000元后,在与华瑞鑫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可以扣减该笔费用。
综上,上诉人东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477.6元,由上诉人五家渠旭日东风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代江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大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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