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4民初36号
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潘玉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祝国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万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昌吉市。
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衡盛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鑫建设公司)、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衡盛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和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承建五家渠102团旭日东风电缆厂1、2、3号厂房的工程,2013年5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和制作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323730元。2013年7月3日、7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和《补充合同》,约定了付款金额、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货款的给付义务,至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4019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1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859元(2013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我公司没有委托***签订供货合同和相关协议,***也不是我公司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协议,***和原告的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其签订合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5月28日购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及合同约定的货物品名、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二、2013年7月3日三方协议,证明旭日东风线缆厂项目中承包方是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我方是加工制作方,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应向我方付款;
证据三、2013年7月16日三方协议补充合同,证明三方对付款期限和金额及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
证据四、出库单,证明我方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五、2013年9月23日变更通知,证明被告对供货进行调整,增加费用为26000元;
证据六、收款凭据,证明2013年5月31日我方收到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转账预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20-2013年10月31日收到***和朱学良付的货款2775000元。
证据七、增量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合同外提货27233元;
证据八、货款计算清单、收款明细清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经质证,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购货合同是复印件;对证据二、三方协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被告***不能代表我公司,朱学良是独立的个体,供货双方是原告和朱学良;对证据三、2013年7月16日三方协议补充合同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是被告***和原告形成的,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出库单不认可,部分没有收货人签字,部分签字人为朱学良,不是我公司签名;对证据五、变更通知三性不认可,合同主体是原告及***和朱学良,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六、收款凭据中农行进账单20万元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支票头等相关票据;对于其他收据与我方无关,款项是***或东风线缆厂支付的;对证据七、增量明细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被告签字;对证据八、货款计算清单、收款明细清单、利息计算清单是计算方式,不是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朱学良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按图给朱学良加工制作钢结构,总金额为332373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以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朱学良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五家渠102团旭日东风电缆厂1、2、3号由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总承包,原告承担钢结构加工和制作工作(以朱学良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的合同金额为准),朱学良承担钢结构的运输和安装工作,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保证本合同的全部资金。该协议仅有被告***的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16日被告***仍以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总价为3323730元,前期已支付72万元,2013年7月16支付40万元、7月30日支付20万元、8月10日支付80万元、在1号厂房拉板前支付50万元、在2号和3号厂房拉板前支付余款。该《补充合同》仅有被告***的签名未加盖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的公章。2013年9月23日被告***和朱学良以承包方代表的名义给原告一份《变更通知》将屋面顶板更改为820角驰Ⅲ型,板厚为0.6㎜,颜色为红色。2013年5月至11月原告陆续提供了钢结构材料等价值3376963元(包括屋面板更改颜色款26000元、合同外材料款27233元),原告已收到货款2975000元,尚有401963元货款未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的公章,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也不认可***代表其签订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瑞鑫建设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签订《协议》及《补充合同》的行为人***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01963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利息63644元(本金按401963元,2013年12月至2017年4月,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465607元,占诉讼标的492822元的95%,本案受理费8692.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5%的受理费,即8258元,原告负担5%的受理费,即4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星
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
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富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