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国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百丰天圆(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荣,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古城乡南湖中心村住房项目部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并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所租塔吊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奇台县古城乡南湖中心村住房工程,被告共租用两台470式塔吊,约定租用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租金1000元/天,出入场费48000元,并约定每租用30天必须付清租金30000元,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抵押、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被告自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后,于2012年5月11日、2012年7月31日支付租赁费、入场费合计10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塔吊于2012年6月12日入场,2013年7月12日拆卸回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体方面,被告***作为新疆华瑞鑫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古城乡南湖中心村住房项目部的负责人,与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盖有新疆华瑞鑫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古城乡南湖中心村住房项目部印章,其行为代表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新疆华瑞鑫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塔吊租赁,被告同意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塔吊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赁费288000元的请求,被告认为所欠租赁费数额不实,双方已于2012年11月13日对租金进行结算,所欠数额为87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7000元,对此予以确认。虽根据塔吊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但事实上,按照本地施工习惯,冬季天气寒冷,至11月份已无法施工作业,所有工地都处于停工状态,即使塔吊设备已拆卸回场,该设备也无法使用,所以在此期间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将冬季停工天数在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内予以扣除。自2013年5月初动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拆卸回场期间2个月所产成的租赁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147000元(87000元+2个月×30000元/月)。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进场前一次性付清出入场费48000元、设备押金30000元、每租用30天必须付清租金30000元…”,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在租用过程中,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或抵押、转租、挪用设备均属违约行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2年6月12日起开始租用塔吊,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塔吊拆卸回场,共13个月,被告仅支付租金及出入场费合计105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因此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日支付欠款部分千分之一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页明确在2013年6月6日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到201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2013年5月-7月的租赁费,属于程序有误;二、根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塔吊的安装级拆卸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而被上诉人只是拆除了塔吊易丢失的配件,塔吊的主体没有拆除。塔吊在2013年上诉人再未使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3年5月份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依据;三、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租金87000元,但是承担违约金5万元,明显过高,并且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支持2013年之后的租金;二、改判减少违约金为4000元;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
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不成立,被上诉人请求是租金288000元,一审支持了我们到2013年5月份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3月7日奇台县古城乡南湖牧业村民委员会及新疆天正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该塔吊在2012年的11月份之后就不再使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塔吊,被上诉人称由于没有付清租赁费,所以拒绝拆除。最后找到当地的安检站才将塔吊拆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上诉人停用塔吊应当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告知,则上诉人有权继续收租赁费。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是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13年7月5日上诉人向其发出的通知拆除塔吊一份。证实一、2013年的租金上诉人应当支付;二、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损失是4万余元,一审判决的5万元违约金来弥补我们的损失,是合适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称没有送达过该通知。被上诉人拆除塔吊是我们找了安检站等单位才拆除的。***称不知道该份通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的裁判应限于当事人的请求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上诉人给付截止2013年5月22日的租赁费,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至2013年7月12日的租赁费,该判决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租用如需冬期报停,上诉人必须结清租金后与被上诉人协商办理报停手续,未办理报停手续的按正常租用天数计算,经双方2012年11月13日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金为87000元,但上诉人未及时结清租金,其也未办理报停手续,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将冬季停工天数在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期限内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做审理,被上诉人主张至2013年5月22日的租赁费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1000元,则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计22天,租赁费为22000元(22天×1000元),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综合本案的合同履行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7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为“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9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合计5605元,由上诉人新疆华瑞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75.1元,被上诉人奇台县金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1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延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张进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