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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4483号 原告:新疆***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信诚国际物流港建材城4栋1层108-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东和路1号(42区2丘8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50,0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暂计5,351元(150,080元×6.85%÷365天×190天,2021年9月18日-2022年3月27日)以上合计155,43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原告新疆***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其上载明总价450,080元及货品规格、数量、结算方式等合意内容。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时至今日尚欠货款150,080元。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说不实,2021年3月26日开始原告的委托人***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就莎车县中心小学塑胶跑道草坪**合同进行谈判并达成了一致,原告以82万元得总价款为被告包工包料及跑道的**,原告确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安装合同,但双方之间履行的实际合同金额并非原告所说的450,080元,而是82万元,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合同对应价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第2、3项的约定,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安装质量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的相关要求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物资采购安装合同。拟证实,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其中载明合计人民币金额450,08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价款支付预付款200,000元,材料全部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到付250,000元,甲方未严格按照约定方式向乙方付款,每延迟支付一日,甲方需支付合同款1%作为违约赔偿金。 2.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202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5张,共计金额为合同约定的价款450,080元。 3.照片3张(2021年5月、9月,2022年6月29日)。拟证实,原告依约供货并铺设场地,铺设完毕踩场,案涉运动场已经全部实际使用。 4.2021年4月16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21年4月29日查询账户明细、财务明细。拟证实,被告前后支付10万元、20万元,用途为莎车运动场项目材料款。 5.保全费缴费单。拟证实,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合理费用1,298元。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合同并不能认为是原告陈述的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应该按照被告的工期要求组织货源**。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合同价款也不是原告说的450,080元。当时为了通过建设方莎车县教育局的审计,双方将合同的实际价款82万元写成了45万元;对增值税发票三性均认可,原告确实向被告开具了45万元的发票。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只能反应塑胶跑道已经完工,不能证实什么时间经过了竣工验收。对30万回款凭证真实性认可,确实向原告付款30万元。保全费发票需看见原件才能确认真实性。 被告针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从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17日期间,***作为原告代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就***中心小学运动场项目进行商谈、洽接。双方聊天记录中2021年3月26日***发给**的莎车县建设项目(运动场)以及2021年3月29日,**发给***的莎车县建设项目(运动场)均能证实,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物资采购安装合同的实际总价款82万元,合同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3万元,因该价款远远高于被告中标项目中的清单价,故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4月1日,以450,080元的价款作为书面合同价款签订合同。聊天记录中原告开具了450,080元的发票。聊天记录显示,根据***的要求,即微信聊天记录中***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和对公账户,被告分别将案涉工程款通过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共计向***支付80万元,2021年4月8日应***的要求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20万元,2021年4月29日,***通过微信询问**的方式,公司于当日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24日,根据***在微信中提供的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其个人转账5万元,并承诺第二天接着转,2021年5月25日,根据***的要求,**通过个人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5万元,***在微信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通过微信与**对账,希望能够将剩余的30万元在5月结清,于27号付款10万元,28号或者29号付款20万元。2021年6月2日,根据***2021年5月28日通过微信要求再付款10万元的要求,**通过个人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2021年6月28日,根据2021年6月17日***通过微信询问**付款要求,**将剩余的20万元通过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20万元(至此,所有项目款项全部结清)。 2.2021-4-1-6号物资采购安装合同、2021-3-26-6号物资采购合同、2021-03-29-06号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各一份。拟证实,虽然双方并未在2021-3-26-6号、2021-03-29-06号采购合同上签字,但结合**和***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协商的实际合同价款为82万元,为符合中标清单价的要求签订的书面合同价450,080元。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网银转账记录明细4份。拟证实,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从对公账户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21年4月29日从对公账户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8日通过项目负责人**的账户分4笔向***个人工行账户转账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以上对公及个人转款共计8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之间可以佐证证明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实际总价为82万元,质保金3万元,质保期1年,被告已经支付了80万元,在质保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超付了原告1万元的事实。 4.**2021年3月26日15时55分与***150XXXX****的电话录音一份,提交刻录光盘一份,录音文字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录音第4分12秒被告公司该项目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项目总价为82万余元,该份通话录音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实际合同价款为82万元,保留3万元质保金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理由是,案涉项目并未如被告说的项目负责人全程负责,其中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聊天记录中有体现;案涉项目82万元合同价款确实有过协商,但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所载明,“后面的项目好好再协商,还要再买一些材料”,82万元并非囊括本案诉争的所有价款;微信聊天记录中出现了**,虽然双方协商了82万元,但是本案价款含在其中。对2021年3月26日、3月29日物资采购安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确认,对4月1日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三份合同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3月26日、3月29日合同虽然是双方磋商过程,但是并未盖章达成合意,本案应以4月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确定基础法律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在前两份合同的协商中对于材料的型号、数量、种类与最后签订的合同明显不一样,侧面印证82万元标的额涉及面广、种类繁多,不是单一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交易明细对公账的20万和10万元三性认可,对其他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四份凭证是私人之间的交易流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结合6张交易流水的时间和逻辑,双方之间付账明确载明款项用途,但是在其后多次私人转账之间并未明确载明,有违背生活经验规则,且**身份无从核实。对通话记录的三性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话仅是合意前的缔约过程,无法约束双方成立并生效且完毕的合同,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双方确认的事实剩下的再签订一份合同,从情理上推断案涉45万元合同并不是全部的履行内容。 5.工商档案信息,证明***是原告的监事,也是2021年4月1日订立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6.证人**的证言。拟证实,**是被告莎车县中心小学的塑胶跑道工程项目负责人,塑胶跑道和草坪工程包给原告公司,包工包料。该合同是**和***协商的,塑胶跑道的总价款是82万元,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三万。82万的总价款和3万元的质保金是原告方的***提出的。工程总价款82万元,合同签订成450,080元的原因是,项目中标是2020年10月份,因为疫情延期了,到了2021年材料涨价,清单上的造价一共是45万元。因为税务上要查,招标价格是多少清单价格就要是多少。开发票不能超过清单的,要按照清单走。82万元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公司对公转了30万元,个人账户转***50万元,一共80万元。因为甲方和***催的紧,时间来不及**人在喀什,**晚了人就走了所以就给个人转了款。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之间只有中心小学的项目。与***在微信上商量的所有的合同都是针对这一个项目。工程量清单只是一个粗略清单,不是全部,约定了按照工程量把活干完,工程量清单中的塑胶跑道没有涵盖到所有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安装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莎车县***中心小学建设项目(运动场)项目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只发生了这一次合同关系,再无其任何生意往来。在工程**过程中,被告通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30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仅对被告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监事支付50万元提出异议。结合**与***的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其内容可以证实**与***二人均是以该合同项目进行的协商,且原、被告当庭双方认可只有本案的合作项目,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又因为**与***是本案合作项目的代理人,二人的协商及收付款的约定,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并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故**向***支付的50万元为该合同项目的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内容不能全部包括双方实际的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只存在450,080元的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被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已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明显已超出原告所称的450,080元总价款,现原告称还有150,080元未付,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9元,由原告新疆***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