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5155号
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514N。
法定代表人:潘胜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娇,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益红、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汪正军、范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73,754.1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213,754.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427,6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利息为74,916.67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75,28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利息为53,9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标准化厂房附属工程”施工期间,因其资金紧张,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50万元,均立借据为证,原告依约转款,共95万元整。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万元、3万元、200万元,均立有借据,原告依约转款,共211万元整。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2日、2018年5月9日,被告因拖欠张克全钢材款,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36万元、10万元,前两笔借款约定每月两分息,均立有借据,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将三笔钢材款共96万元转至张克全账户。2018年8月23日,被告为支付公租房项目维修款,向原告借款22,9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现金付讫。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张克全、窦正国转账共466,64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由其偿还上述款项。2019年6月11日,被告因欠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材料款36,000元,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将合作工程退还的质保金28,249元偿还部分借款,原告遂依被告请求将36,000元转入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被告因与闫逢群的诉讼纠纷,向原告借款25,654元,并立借条为证。2020年1月8日,被告因与闫逢群诉讼纠纷,需要缴纳诉讼费,向原告借款15,378元。以上借款,本金共4,586,572元,原告依被告请求,将其在原告处待收取的工程款抵扣偿还了部分借款,据统计,共抵扣2,512,817.81元,尚欠2,073,754.19元。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并于2020年4月将欠款明细交于被告确认,被告认可,但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账单,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所谓的垫付款;2、被告所立借条、欠条都是工程暂支条,不能证明双方欠款或者借款的真实性;3、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所说借款事项和事务,被告必须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4、被告系原告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5、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款一览表中并没有被告的签字,在欠款说明中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结算的数额,且当即在说明人后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6、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一家房屋建筑总承包二级企业,被告***拥有二级建造师及高级工程师证,并常年挂靠在原告单位,原告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发工资。被告承建“标准化厂房附属工程”施工期间,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6月23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50万元。2016年10月24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200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3万元。2017年1月26日、2017年6月12日、2018年5月9日,被告因拖欠张克全钢材款,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36万元、10万元,前两笔借款约定每月两分息。2018年8月23日,被告为支付公租房项目维修款,向原告借款22,900元。原告应被告请求,向张克全、窦正国转账共466,64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由其偿还上述款项。2019年6月11日,被告因欠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材料款,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依约将36,000元转入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被告因与闫逢群的诉讼纠纷,向原告借款25,654元。2020年1月8日,因黄井跃与闫逢群诉讼纠纷需要缴纳诉讼费,向原告借款15,378元,***和黄井跃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20年4月21日,***和黄井跃共同出具一份欠款说明,欠款说明上载明“二、针对以上借款明细我对以下几笔借款持有疑义,需进一步查证。1、2016年10月24日借款8万;2、2016年12月31日借款3万;3、需查证张克全案件全部欠款才能确认黄井跃欠款金额;三、其余借款(借条)本人确认,没有异议;四、对于持有疑义的借款待查证如实后,我再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借条、情况说明、承诺书、欠款说明、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诉请的2016年12月21日转账的3万元,无借条原件佐证,被告亦在欠款说明中提出异议,不应支持。2016年10月24日的借款8万元有借据原件和转账凭证佐证,虽然被告在欠款说明中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抗辩,该笔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另,2020年1月8日的借款15,378元,因***和黄井跃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故,该笔借款应当在本院(2021)皖1503民初5154号原告**公司起诉被告***、黄井跃案件中解决为宜,本案不作处理。且,原告起诉时,已将被告在原告处待取的2,512,817.81元工程款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028,376.19元[4,541,194元(3万元和15,378元扣除后)-2,512,817.81元]。关于利息,除双方在2017年1月26日的50万元和2017年6月12日36万元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以外,其余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该两笔50万和36万元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出具欠款说明时止(该欠款说明实为双方的对账行为,对账时以被告待取的工程款抵扣部分本金),合计642,678.36元,此后利息因本金的抵扣而不再计算。但考虑到被告迟延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以2,028,376.19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28,376.1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本金2,028,376.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17年1月26日的50万元和2017年6月12日36万元)利息642,678.36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0元,减半收取计15,020元,由被告***负担14,500元,由原告安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枫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卢秉方
书 记 员 窦凯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