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

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4668号

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园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G104-G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8532886D。

法定代表人:刘全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阳光,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51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六安市华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农业科技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3R1N6H。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申请人:杨涛,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华涛商贸有限公司、***、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华涛商贸有限公司、***、杨涛银行存款及其他资产合计3380000元,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华涛商贸有限公司、***、杨涛银行账户等存款的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保全其他资产,因其既未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又未提供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六安市华涛商贸有限公司、***、杨涛名下银行账户及其他账户存款共计338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驳回申请人合肥铁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保全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傅诗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德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