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502执4023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弘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金子寨村小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EYLJ5N。
法定代表人:刘自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农业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151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六安市弘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皖1502执4023案件的执行,二年内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 宏 兵
审判员 马 从 军
审判员 ***O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花 豫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