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

六安佳盛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502民初6659号 原告:六安佳盛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长安南路交叉口农业科技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六安佳盛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58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3586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1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市金望花园(二期)安置小区工程中的1#楼、配电房门窗工程以及自行车坡道雨棚、汽车坡道雨棚、围墙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门窗安装施工合同》,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了《玻璃雨棚、围墙护栏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21年底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202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104066元。现被告已付768200元工程款,余款33586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四组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玻璃雨棚、围墙护栏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市金望花园(二期)安置小区工程中的部分门窗工程以及雨棚、围墙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2021年3月28日签订了合同,对承包范围、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四、工程量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班组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9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量结算材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被告直到2025年3月3日才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10406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2021年3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了《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玻璃雨棚、围墙护栏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安市金望花园(二期)安置小区工程中的1#楼、配电房门窗工程以及自行车坡道雨棚、汽车坡道雨棚、围墙护栏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承包范围、项目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2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104066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付768200元工程款,因被告未支付余欠335866元工程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施工合同》《玻璃雨棚、围墙护栏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陈述被告已付768200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陈述未提出异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视为认可,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7682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余欠款335866元(1104066元-76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2025年3月3日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104066元,在此之前,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项,需确定给付数额多少,非被告明知应付而拒付逾期,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2025年3月4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安某有限公司工程款335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586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六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履行,或者按照本院发出的《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方式履行)。 案件受理费633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69元,保全费2199元,共计5368元,由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