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01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中央公园商住小区S2幢服务型公寓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888号绿城广场写字楼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汪有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4480176.50元(含案件执行费81844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4480176.50元(含案件执行费81844元)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城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第一、第二项内容在总计不超过14526213.47元范围内采取冻结、扣划。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思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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