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5民初277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中央公园商住小区**服务型公寓**。
法定代表人:谢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煜森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