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301执338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中央公园商住小区S2幢服务型公寓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新希望国际1栋1单元24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3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000元;二、被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928.88元(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7月26日);三、被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工程款528,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215元;五、驳回原告新疆阡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令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无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2024年7月11日至2025年7月10日止);
2、查封被执行人名下11辆车,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
3、查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证券、保险,税务、工商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4、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全疆法院系统有未履行完毕执行案件1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551,357.88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51,357.88元未能实现(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7,914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