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辛和平与某某、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和平,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91号1-2栋5层19号。
再审申请人辛和平因与被申请人**龙、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8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辛和平申请再审称,本人与**龙达成口头协议,将本人开荒地相关电力线路架设并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承包给**龙,并约定由向**龙办理相关增容手续,本人向其支付每台13万元的增容手续费。本人就以上口头协议,已向**龙支付573万元,而**龙仅完成部分工程,且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变压器增容手续。**龙虽否认其收取了变压器增容手续费,但是轮台县公安局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龙出具的相关收条名目之差别均可证明其已实际收取变压器增容手续费。实际上,增容手续系本人自行向电力部门申请办理,**龙声称其办理增容手续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本人已在原审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因此,**龙应当返还其本不应收取的变压器增容手续费以及其超额收取的施工费以及相关利息。至于原审法院所述石义军已代表本人与**龙结算完毕的事实,石义军仅仅系本人所雇工人,代表本人向**龙交付过款项,但是其无权代表亦从未代表本人与**龙结算。另,原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由石义军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证明,系石义军在**龙的威胁下于2017年所写,石义军亦已出具新的“证明”否定其开具的上述“证明”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人已与**龙结算完毕实属不当。在本人未与**龙结算,并且双方就工程价格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以工程造价评估的方式认定工程造价,并责令**龙向本人返还本人超额支付之款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龙答辩称,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石义军出具证明认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案无需再进行工程鉴定。其次,涉案工程系新疆远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制作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亦已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合格并供电。相关增容手续亦系**龙办理,辛和平仅提交了申请。再次,其他相关说明的问题,涉案“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辛和平的再审申请。
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龙系本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案工程由本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揽,由**龙具体施工。**龙已施工完毕并办理相关手续。请求依法驳回辛和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辛和平向本院提交了三份书面证言。经本院组织询问,**龙质证称其不认可该三分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被申请人不认可以上三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关证人未参加询问并接受被申请人**龙质证,本院对以上三份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辛和平是否已与**龙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的问题。本案原由辛和平于2017年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龙返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在本案关联(2017)新2801民初2838号案件庭审中,**龙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交了由石义军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一份经公证的“证言”,证明各方已结算完毕。辛和平则向法院申请石义军出庭作证。以上“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其内容显示**龙为辛和平、石义军的两条供电线路施工,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三人互不追究责任。以上“证言”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其内容显示辛和平与石义军将涉案电力建设工程以及手续办理事宜承包给**龙,约定每台变压器的手续费为13万元。2014年左右工程施工完毕,经石义军、辛和平、**龙协商确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工程款全部付清,三人互不追究责任,结算后石义军给**龙出具证明。2017年,由于辛和平无法办理变压器手续,石义军找**龙办理,2017年3月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变压器手续办理完毕且未收取费用。石义军对以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第一份“证明”落款时间虽为2014年10月18日,但实际上系于2017年在**龙的胁迫下由石义军出具,而第二份证言亦系在**龙胁迫下做出。石义军出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的,经公证的“证言”系在被停电销户的威胁之下做出。虽然该“证言”经过公证,但公证的效力仅及于证明石义军在上述“证言”上签名并按下手印,即石义军出具以上“证言”实属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证言”的内容属实。由于石义军出庭作证陈述以上“证言”形成过程时承认其在胁迫之下写下了该证言,不应当认定该“证言”所欲证明之内容。关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的一份“证明”的证明力认定问题,石义军出庭作证称其于2014年给**龙出具该“证明”,辛和平被告知后亦未提出意见。此后,变压器手续于2017年3月办理完毕,**龙未再收取其他费用。虽然,石义军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另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显示上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证明”系其在**龙胁迫下于2017年1月24日书写。辛和平在本案关联(2019)新2801民初972号案中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该“证明”,但是,由于石义军在该次庭审中未出庭作证,且其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的“证明”在内容上与其在以上本案关联(2017)新2801民初2838号案件庭审时出庭作证内容相矛盾,因此不应采信石义军2018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即石义军出具在后的该“证明”不能否定其落款日期在前的“证明”以及其在此前庭审中出庭作证之证言的证明力。故,根据石义军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证明”所显示之内容,石义军出庭作证时的证言,结合石义军代表辛和平前后向**龙交付205万元工程相关款项并接受**龙所出具的付款人为石义军的收据之事实,石义军就涉案工程给**龙出具金额为86.5万元的欠条的事实,以及其在案外人葛新辉土地转让协议及相关收条上签字并最终从辛和平处转让得到涉案电路产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证明”之证明力,即可以认定石义军已代表辛和平与**龙结算涉案工程,无证据证明石义军的结算行为系受胁迫所致,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辛和平与**龙是否实际约定13万元每台的变压器增容手续费的问题。根据石义军在庭审中的证言以及以上“证明”之内容,结合轮台县公安局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龙在本院询问中关于相关事实的承认,可以认定双方曾约定每台变压器办理手续费为13万元,但在案款项往来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单另收取。
最后,关于**龙是否已为辛和平办理涉案变压器增容手续的问题。石义军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的“证明”之时涉案变压器增容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虽说认定已结算,但辛和平、石义军当时未放弃其请求**龙办理相关手续的权利,但不能就此免除**龙办理变压器相关手续的义务。探究增容手续办理过程可以发现,辛和平向电力部门提交了增容相关申请,**龙则提交了竣工资料等相关材料,截止2017年2月28日,涉案增容手续已办理完毕。在涉案变压器增容手续已在客观上办理完成的情况下,不能责令**龙完全举证证明其办理该增容手续的全部过程。现辛和平虽称增容手续系由其独自办理,但是依据石义军出庭作证证言,结合增容申请必须由用电人本人提交申请的客观事实,不能仅凭其提交申请之事实认定辛和平自己办理了增容手续。至于电力部门出具的多份“证明”,其内容上有相互矛盾且电力部门从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能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在辛和平不能证明其自己办理相关增容手续的情况下,由于增容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涉案工程线路输电正常,可以认定**龙已履行办理增容手续的义务。综上所述,**龙已完成其合同项下的施工并办理增容手续等义务,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辛和平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辛和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热依汗古丽
审判员 毛 惠 娟
审判员 爱丽 美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