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324民初553号
原告:沙明元,男,1932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哈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91号1-2栋5层19。
法定代表人:李星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书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胜,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巴楚县巴楚镇教育大道4-46号2单元3楼2号。
原告沙明元与被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西电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告远西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书重、郭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10.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补偿金11045元,护理费12536.31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72661.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0000元,被告赔偿426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地点库勒拜乡喀英德阿热勒村被被告的电线绊倒,造成原告股骨下端骨折,面部擦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产生了相关的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2017年11月28日收条一份。2、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10页。证明原告沙明元在被告远西电力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远西电力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二、1、2017年12月12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票据29267.87元。2、2017年12月12日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出院诊断证明书。3、2018年1月16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0.24元。4、2018年3月6日哈巴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8.38元。5、2018年4月6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57元。6、2018年4月6日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37元。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30010.49元;三、1、2018年4月8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3180元。2、2018年4月19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3180元鉴定费,经鉴定为9级伤残,营养期90天;四、交通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前往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产生的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远西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前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理由是:一、原、被告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基本安全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活动能力有充分的认识,对从施工现场路过可能发生危险认识清楚,应对自身安全负有主要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合理部分,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在其未进行二次手术情况下,所做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够客观,鉴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此外,原告受伤自身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西电力公司称原告沙明元治疗尚未终结,在其未进行二次手术情况下,所做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够客观,鉴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解决。被告远西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8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2018)新4324民初第55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复核告知书,告知被告远西电力公司收到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156号司法鉴定书后,对其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书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复核,但被告远西电力公司在开庭之日前未提交申请复核,故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沙明元在被告远西电力公司的施工地被电线绊倒,造成原告沙明元股骨骨折。在这一事件中,被告远西电力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没有尽到其法定义务确保其施工现场的安全,因此确定被告远西电力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沙明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活动能力应有一定的认识,对旁人的提醒不予理睬,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确定被告远西电力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沙明元承担10%的责任。被告远西电力公司行为造成原告沙明元受伤,侵犯了原告沙明远的健康权,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沙明元主张医疗费30010.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27天×120元),护理费12536.31元(141天×88.91元/天),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11045元(11045元/年×5年×20%),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远西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沙明元32695.62元[(医疗费300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3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1045元+护理费12536.31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400元)×90%]-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沙明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沙明元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沙明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补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3569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7元,由被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95元,原告沙明元负担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兰·巴尔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晓 雪
书记员 陈 凌 燕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http://130.1.1.2/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0&Gid=3493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79571040&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8135656""m_font_0#m_font_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