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801民初97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韩**龙,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西工程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9Q。
法定代表人:李星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俊,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韩**龙、被告远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8年12月20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新28民再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将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根据巴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的认定,将远西工程公司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华、被告远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4538300元,赔偿原告损失1104792.41元,合计5643092.4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中旬,原、被告达成了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土地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当地私人架设电力线路和安装变压器的市场价格支付工程款。当年11月14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3万元。尽管原告急于用电,但是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原告不得不将剩余的工程承包给他人承建。被告为原告施工的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工程价值仅为119.17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予退款。被告不退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
韩**龙辩称,一、答辩人系远西工程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远西工程公司巴州分公司系被告远西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独立核算,对施工费用自行支配。二、本案经过几次审理查明: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答辩人给原告施工其电力建设工程。答辩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合伙人石义军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也支付完毕,双方互相不追究责任。对此,原告是知情且同意认可的。2017年,由于原告无法办理用电增容手续,导致购买原告土地的人种地时用电不正常,原告合伙人石义军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能够帮助办理电力部门的用电手续。答辩人无偿办理了用电手续,用电线路现在也能够正常用电。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时是远西工程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所以全部施工手续是以被告远西工程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三、原告时隔三年后以答辩人未按照约定施工,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显然与常理不符,原告的起诉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和公序良俗。综上,答辩人、远西工程公司与原告存在电力工程施工关系,答辩人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远西工程公司辩称,一、韩**龙系远西工程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独立核算。二、本案所讼争的工程由远西工程公司巴州分公司承揽,由韩**龙负责具体施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银行打款凭证4张、收据1份、现金收条7张,证明:我给韩**龙一共打款573万元,其中包括电力增容手续费每台13万*36台,共计468万元,剩余105万元是付的工程款。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银行打款凭证4张、现金收条7张的客观真实性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证明问题不认可。在韩**龙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只认收条,不认银行回执单,因此我们只认可收条上记载的金额,故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工程款4730000元。其中2014年1月14日的收条注明转账支票(金额10万元),在原一审中,原告方证人证实该支票是空头支票,因此在该收条中我们只认可25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支付的款项中包括电力增容手续费,我方只认可是工程款。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银行打款凭证4张、现金收条7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轮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工程量草图2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工程内容,韩**龙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我的电力工程,并且每台变压器收取了我13万元的电力增容手续费,我也把钱给他了。草图证明韩**龙的具体工程量。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原一审时原告代理人出示过该证据,当时是复印件,在原一审时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当时办案法官张剑飞到轮台县公安局调取时,公安机关答复笔录原件丢失。原告在自治区高级法院再审时出示加盖经侦大队盖章的笔录,故该份证据来源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个人无法调取。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委托书,证明:我和韩**龙共同委托巴州鉴定机构对韩**龙干的工程的两条线路进行价格评估,交钱了,但是由于韩**龙反悔不同意,所以没有鉴定成功。被告韩**龙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委托书是因为公安机关要求的,后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故该鉴定没有做,故不能证实委托书系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的证据。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电力施工竣工资料(复印件),证明:是原一审时韩**龙提供的,该施工竣工资料是彻头彻尾的假的竣工资料,上面的章子是我要求电力公司盖的。被告韩**龙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该施工竣工资料到目前也在电力公司,是原告委托石义军来办理的,也是石义军提交的。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建设工程归档规范、验收规范,证明:明确说明了竣工验收的规范,但是被告的竣工资料不应该由韩**龙或者石义军来提交,应该由我来向电力公司提交,可是我并不知情。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六、证明5份(我在轮台县国家电网说明情况后出具的)、韩**龙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1、电力增容手续是由我本人办理的;2、轮台县电力公司并没有收取韩**龙所说的1台13万的电力增容手续费;3、证明我上一份证据出示的施工竣工资料是假的;4、办理电力增容手续的申请时间及结束时间;5、韩**龙提供的证明是假的。被告韩**龙质证认为:2018年2月13日的证明,我们认为与现有的资料不符,缺少客观性;2018年2月12日的证明,对客观真实性认可,但是电力公司手否收取增容手续费,与本案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被告收取的是工程款,并没有收取增容手续费。2016年8月10日原告确实是递交了增容用电申请,但是没有办理。结合原一审原告提交的石义军的证言,他与本案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所称对竣工资料不知情是不相符的。对该组证据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交了增容申请,与工程有关的资料均是被告给原告的被雇佣人石义军,由石义军递交的,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在原一审中本人陈述有两年没有在地里,与供电局的一切事情均是由石义军办理的。对2017年6月27日的证据认可。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石义军的证人证言、公证书,证明:1、该证明是韩**龙逼迫石义军书写的;2、韩**龙干了16.8公里的线路以及24台变压器以及2台高压计量、2台真空断路器;3、是韩**龙给我干的活不是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当时约定变压器电力增容手续费13万元一台,并且韩**龙已经向我收取了;5、三方协商,但是我并不知情,而且三方协议中只有石义军的签字。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在原一审中石义军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对他给韩**龙出具的证明,以及在公证处书写的证明,原告说是真实的。原审87页中石义军个人陈述,对该证明证人也说告知了原告,并且原告没有意见。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八、证明一份,证明:韩**龙胁迫石义军写的2017年6月29日的证明,是不实的证明,其让石义军写该份证明并到公证处公证。韩**龙以该证明作为交换条件。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韩**龙已经将所有手续办理且施工完毕。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九、证明三份,证明:石义军是在韩**龙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是韩**龙在原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也证明我与韩**龙之间的事情与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义军没有关系。被告韩**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8年1月份,本案第一次开庭是2017年6月份。石义军在原一审中所作的证言与本次证明内容是相悖的,我们认为石义军违反了证人禁止反言的义务。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十、韩**龙工程的说明,证明:韩**龙给***的工程量就是96.936万元。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签字或盖章,证据不合法。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十一、水利局文件,证明:是我去水利局办理的取水证,没有取水证办理不了电力增容手续。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是否是本案原告方陈述的是他去办理的无法证实,办理电力增容手续并不是只需要取水证一个内容。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十二、设备安装协议,证明:我办理的电力增容手续。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电力增容手续之后才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十三、一份欠条、三份收条,证明:我欠韩**龙86.5万,但是三份收条韩**龙收了我115万。被告韩**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证明其已经偿还了电力工程款不予认可。石义军在原一审中没有当庭表述过钱已经还了。如果按照原告方说法,已经付超了,那么为什么不把欠条收回来,所以欠条和收条是两笔钱。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韩**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韩**龙提交的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审卷52页),证明:1、被告韩**龙为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2、原告所诉称的工程全部是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3、被告韩**龙为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我与远西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往来。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韩**龙的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明(一审卷50页),证明:原告所诉称的电力工程是新疆远西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韩**龙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由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是假的。证明中的第三项,181号杆是空杆子没有变压器、没有打火。第二项中变压器的数量其实是33台。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韩**龙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证明(一审卷第54页),证明:1、由石义军出具。本案所讼争的事实是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追究任何责任。2、证人石义军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证实该证明是其出具,而且出具时没有受到胁迫,而且其出具证明的事情原告是知道的。见原一审案卷第87页“2014年10月8日证明是否你出具的?是的,我没有受胁迫自愿出具的。既然是别人施工为什么被告给你们办理手续?是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来怎么协商的不知道,我出具证明原告是知道的。”3、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一审案卷第91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是韩**龙逼迫石义军书写的。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韩**龙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四、2013年12月26日,石义军给被告韩**龙出具的欠条(一审卷59页),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韩**龙将本案所涉及的电力工程施工完毕后,石义军受原告委托给被告韩**龙出具。石义军证人证言证实,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要求石义军给被告出具。原一审卷第85页、86页“你是否受原告雇佣安装变压器?答:欠条应当由原告出具。2013年12月26日为什么给被告出具了欠条?答:原告当时在外地,原告和被告算完账后原告让我出具的。?打欠条时远西工程公司将电力设施架设完毕没有?答:没有架设完。?是在远西已经架设完毕的线路经原告被告结算后通知你打的欠条?答:是的。”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施工的电力工程已经经过工程款结算,否则原告不会通知证人石义军给被告出具欠条。原告质证认为: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我让石义军给韩**龙付款,但是为什么会打欠条我就不知道。石义军是我的管家,他打的欠条我认可。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韩**龙的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证人石义军证人在一审时的证言(一审案卷第8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电力工程施工账目已经全部算清,没有纠纷。石义军事后将此事告知原告,原告没有意见。原告质证认为:我不认可,这里面的事情我不清楚,石义军都是被胁迫的。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韩**龙的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供电线路转让协议、过户申请书、公证书(三份),证明:石义军与***为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不认可,石义军与我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韩**龙的意见。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可。七、委托授权书,证明:1、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委托人,由于原告无法办理用电增容手续并提供竣工资料等手续,委托被告办理用电增容手续及竣工资料。2、原告的土地上的高压线用电增容手续、竣工资料是被告办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这个是韩**龙逼迫石义军,石义军让下面的农户签的字。被告远西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被告韩**龙的意见。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被告韩**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国网轮台县供电公司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于2012年期间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变压器的电力施工工程是由被告远西工程公司承建的,被告韩**龙作为被告远西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和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代表被告远西工程公司与原告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原告认可石义军为其管家和雇佣人员,予以认定。结合被告韩**龙出示的石义军2014年10月18日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五份国网轮台县供电公司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韩**龙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01.6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凤
人民陪审员 潘润生
人民陪审员 周玉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