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02民辖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西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2018)*0205民初35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联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宁波市不存在“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将“起诉方人民法院”解释为“起诉方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江省宁波市鄞州工业园区(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故即使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仅凭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江北区,且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故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高。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三星医疗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联营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双方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办公现场照片和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湾路26号。该地址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据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磊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