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925民初1149号
原告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校波,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和县工业园区南。
法定代表人李朝志,园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巧莲,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鼎盛源公司)与被告新和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和园区管委会)、新疆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塑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新疆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校波、被告新和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莲、证人章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创塑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129元,逾期付款利息20942元,索款费用500元,合计1765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电线路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551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6月完成了工程,但工程价款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和园区管委会辩称,园区管委会不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因被告联创塑胶公司是我县招商引资进驻新和的企业,新和园区管委会与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签订供电线路安装合同仅是为被告联创塑胶公司争取、申报项目资金补助而签,园区管委会不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故我方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和园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系新和县招商引资进驻新和工业园区的企业,该公司住所地在新和县工业园区北区,项目用地100亩。2014年5月,新和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新疆联创塑胶公司申报项目资金,作为甲方与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供电线路安装合同》,合同载明:根据甲方公司供电线路安装方案,乙方承担其施工任务;工程名称为:联创塑胶有限公司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地点在工业园区北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线材由甲方指定采购,由甲方负责与供货房结算);承包范围为500A变压器1台,线路280米,12米的电杆4根,变压器1台,低压配电柜(组),铜芯电缆3*95+1的20米;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后即开工,有效工作日15天;工程费用:根据本工程预算书,经甲乙双方商定,确认工程总价155129.0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工程备料款的30%即46538.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时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与被告新和县园区管委会签订的《联创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线路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交的索款时手机摄录片段电子证据一份及到庭证人章焕然的当庭陈述、原告利息损失、索款费用的计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新和园区管委会与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签订了线路安装合同,但本案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证人章焕然的证言仅能证明新和园区管委会确实与新疆鼎盛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且根据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当庭陈述,其未领取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即预付工程备料款的30%即46538.7元,亦未在甲方指定地点购买线材。故原告新疆鼎盛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新和园区管委会向其支付155129.01元即逾期付款利息20942元、索款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工后交付联创公司,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71元,由原告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新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