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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88号万科金域华府二期11号楼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4560547127G。
法定代表人:樊庆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海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三径西路京里红都文化商业街1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322586796B。
法定代表人:宋小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鼎盛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海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海东公司向鼎盛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93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2020年7月30日、8月7日、13日会议纪要原件及李玉芳与窦万**录音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并未开庭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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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未予准予鼎盛源公司对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明显不当,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系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均无证据足以证实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鼎盛源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三、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0日的“江西省瑞金20MWP光伏发电项目完成工程量”确认单中双方的工程价款为200万元不当,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海东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谈话录音予以认定和采信符合法定程序。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股东李玉芳与上诉人代表窦万**谈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当庭也进行了播放。庭后,应法庭的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录音的原始载体,这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证据来源进行核实,属于审核认定正确的范畴,符合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是以固定价来计算工程款的方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的规定本身就是不支持司法鉴定来确定造价。更何况,上诉人提交了完成工程量清单及李玉芳与窦万**谈话录音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在合格的前提下为200万元。虽然被上诉人一直认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诸多不合格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尊重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工程量为2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鼎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11月24日鼎盛源公司与海东公司签订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海东公司向鼎盛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5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盛源公司与海东光伏公司于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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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24日签订《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XHD-SG001),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为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施工总承包(不含上网表计校验、电缆检测、行业规定的特种试验、定值计算相关工作),其他所有工作都包含。2.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且不迟于2018年11月26日,并网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前,第一期5兆瓦完成并网发电,合同总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0日,项目试运行72小时完成时间,竣工日期:完成竣工验收。3.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0.48元每瓦,工程量暂定为20兆瓦(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价为9600000元(含3%税金)。承包人进场后5个工作日发包人应当支付50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一期5兆瓦具备并网条件付5兆瓦的70%(含预付款),发电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5兆瓦的90%。第二期15兆瓦按进度付款在并网前支付工程量的50%,完成并网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量的70%,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并保证全容量并网通过竣工验收后半个月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发包人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次延误一天按支付金额的0.1%赔偿给承包方,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周的误期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格的0.1%,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格的1%。4.若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合同双方因自身原则造成合同解除的,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为履行本合同已支出的实际费用。2018年12月12日,鼎盛源公司与海东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总承包合同工程量不变,同时主要材料及设备由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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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采购(组件、支架、逆变器、汇流箱、变压器、电缆、高低压柜、一二次设备),鼎盛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辅助材料及劳务(见辅材清单,其中设备基础及综合用房的材料由鼎盛源公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辅材,由鼎盛源公司承担,总费用包含在原合同中,海东公司不再额外承担。合同签订后鼎盛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10日,经鼎盛源公司方负责人樊庆禹与海东公司方现场负责人李纯进行结算,鼎盛源公司向海东公司提供了“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费用合计为221.49万元,业主方现场负责人在该表中的工程量确认人一栏签署“李纯,大约贰佰万,具体以核算为准,2019.1.30”,鼎盛源公司现场负责人樊庆禹则在施工方工程量确认人一栏签名,之后又在其签名下面一行签署“工程量认可,工程价不认可”的内容。还查明,鼎盛源公司自认于2018年12月26、27、28日收到海东公司支付款项79000元、118000元、200000元,2019年2月2日、26日收到450000元、100000元,五次共计947000元,另外于2019年2月1日从海东公司处签字领取红条100张(即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据编号为1921801-1921900)计金额1000000元,(但鼎盛源公司陈述仅兑换红条金额350000元,另有65张金额计650000元的红条被海东公司股东李玉芳扣留)。因海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及双方对于结算价款存有争议,自2019年3月起鼎盛源公司未再对该工程项目施工。2020年5月海东公司向鼎盛源公司发送通知要求鼎盛源公司安排人员到场核对,2020年5月26日鼎盛源公司委托窦万**到瑞金项目部办理相关事宜,次日与海东公司的股东李玉芳在交谈时,李玉芳提到“我们之间结算,就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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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合格的有多少,不合格的有多少”,窦万**回复“工程量已出来了呀,当时和李纯在现场一个一个数过呢”,李玉芳“那问题是还有个合不合格的问题,你做了这么多,我承认”,窦万**“当时李纯在场,不合格的马上整改掉了”,李玉芳“你的意思那个200万元全是合格的?”,窦万**“是,当时李纯和吴总在”李玉芳“既然你来了,你呢也签个字,以这个单子为准,你签个日期”,窦万**“我不签,这个单子当时都已经签过了,我不签这个字,去年樊总已签过了,李纯也签了,你今年让我再签”,李玉芳“他那个签字不是有这么一句话吗,你上面写的221.49万元,下面就写的约200万元”,窦万**“就约200万,他还是认我工程量是合格的,要不然他不会说约200万啊”。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未到现场核算。2020年5月29日,海东公司与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江西海东叶坪3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2020年6月15日海东公司又与河南中核五院研究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鼎盛源公司与海东光伏公司签订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各自履行了其部分的合同义务,虽然双方事前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鼎盛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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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中也已明确约定如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为履行本合同已支出的实际费用”。对于鼎盛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项,庭审中鼎盛源公司主张为384万元,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计算表,该表并未经过海东公司的核算,其与鼎盛源公司提交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中的费用221.49万元相差甚远,而对“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表,海东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签署的意见为“大约贰佰万,具体以核算为准”,可以认定海东公司对该结算表内容中涉及的工程量是认可的,只是对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未确定,对此在2020年5月27日双方的代表在交谈的录音中可以看出,鼎盛源公司是认可合格项目部分工程款就是200万元;海东公司提出鼎盛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存在不合格部分,但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且海东公司在既未审核鼎盛源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是否全部合格,亦未与鼎盛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第三方(即威胜能源公司)承包施工,并结合海东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应当认定海东公司也是认可鼎盛源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部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200万元,综合上述几方面的考量,一审法院对鼎盛源公司当庭提出要求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至于海东公司已向鼎盛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双方争执的在于2019年2月1日鼎盛源公司樊庆禹从海东公司领取的100张红条(金额为100万元),庭审中鼎盛源公司陈述该红条仅兑换33张(金额为33万元)、另给付海东公司的陈冰2张,另有65张(金额为65万元)已被海东公司的李玉芳强行扣留,对此鼎盛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太符合常理,海东公司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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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故鼎盛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鼎盛源公司已收到该100张红条金额为100万元的工程款项。因该红条系由第三方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付,且红条均有编号,如果鼎盛源公司事后有证据证实并未兑换该65张红条,鼎盛源公司可以再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000000元,海东公司已向鼎盛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47000元,故海东公司仍应向鼎盛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3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8年11月24日鼎盛源公司与海东公司签订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海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鼎盛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000元;三、驳回鼎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东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4元,由鼎盛源公司承担26019元,海东公司承担11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江西省瑞金20MWP光伏发电项目中鼎盛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2.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3.关于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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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准许鼎盛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江西瑞金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XHD-SG001),涉案工程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0.48元每瓦,现鼎盛源公司主张按市场价计算分项工程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格,该计价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经海东公司核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鼎盛源公司与海东公司签署的《江西瑞金20MP光伏发电项目完成的工程量》,鼎盛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项目的细化,每一项并未有明确的单价,故无法按该表中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出工程造价。但鼎盛源公司代表樊庆禹在工程量确认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海东公司二审中也未对工程量提起上诉,也即双方对案涉工程工程量无异议,仅对工程价款有异议,海东公司认可工程价款为200万元,鼎盛源公司不认可该价款,但鼎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价款金额,且根据一审查明的2020年5月27日的录音内容原告鼎盛源公司在该录音中认可其合格的工程价款为2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海东公司在《江西瑞金20MP光伏发电项目完成的工程量》表中确认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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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及原告鼎盛源公司在录音中认可的200万元合格工程价款认定原告鼎盛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0万元,该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鼎盛源公司上诉主张按384万元计算案涉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海东公司在一审开庭期间提交了证据3监理会议纪要、录音(海东公司代表李玉芳与鼎盛源公司代理人窦万**谈话),一审法院向鼎盛源公司出示了证据,鼎盛源公司明确表示证据3是复印件,对三性无法认可,录音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一审整卷-221页),故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核实海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证据1的授权委托书及通知有原件,其他全部都是复印件,并告知海东公司庭后提交录音的文字说明,并刻录成光盘提交。海东公司庭后提交的2020年7月30日、8月7日、13日会议纪要原件及李玉芳与窦万**录音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进行了证据复印件的核实工作,该证据的原件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无需组织质证,故鼎盛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新证据原件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鼎盛源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出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到海东公司在未与鼎盛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涉案项目发包给第三方(即威胜能源公司)承包施工,海东公司与鼎盛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过工程量结算等实际情况未准许鼎盛源公司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鼎盛源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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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鼎盛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黄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