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21号高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3楼。
法定代表人:杨善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六巷1001号立恒·天瑞龙廷项目南侧办公房。
法定代表人:冯元伦,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文中,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庞文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01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新民申16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杰、被申请人金圣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睿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立恒公司、庞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两当事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二审上诉请求,即金圣天公司和庞文中向**支付劳务费1,380,000元、利息359,80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金圣天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举报,迫于暂停施工的压力,金圣天公司负责人侯杰才与**达成一致意见:由**解决农民工工资并出具载有2,150,000元劳务费的《收条》,侯杰才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劳务费由庞文中支付。但**出具《收条》后,庞文中仅向**支付770,000元,剩余1,380,000元仍应由金圣天公司继续支付;2.**提供《支付**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施工)工程款明细》(以下简称《工程款明细》)可以证明《收条》载明的2,150,000元劳务费系签订《关于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劳务纠纷解决办法及协议》(以下简称《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后,双方再次结算的事实;3.金圣天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金圣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再审申请书中称欠款金额为1,380,000元,加上金圣天公司在2016年7月支付的500,000元,庞文中支付的770,000元,则欠付劳务费总金额为2,650,000元。**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明:2015年12月28日**与金圣天公司达成《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该协议确定金圣天公司欠付劳务费2,450,000元。在一审与再审中,**用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计算劳务费,**在原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劳务费总额2,450,000元属于自认事实,**再审时与一审自认事实矛盾,应属于二审、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
立恒公司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庞文中未到庭陈述,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称,**与金圣天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庞文中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庞文中向**付770,000元属于代付义务,并不等于候杰才全部债务转移至庞文中,候杰才否认指示庞文中向**支付770,000元,**主张庞文中承担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圣天公司、庞文中支付劳务费本金1,591,556.88元,利息814,507.74元(合计2,406,064.62元);2.立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金圣天公司、庞文中、立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圣天公司,**以案外人锦尚远劳务公司名义从金圣天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全部劳务,2015年8月31日**与金圣天公司就**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后经**同意金圣天公司将欠付**的劳务费转由庞文中支付,**从庞文中处领取770,000元。立恒公司与金圣天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出示的锦尚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结合金圣天公司与**签订的《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以及金圣天公司向**出具的关于将债务转让由庞文中支付的事实,可认定**系本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劳务费总金额为7,124,182.77元,余下欠款2,214,952.54元,因**垫付房租及税金,故金圣天公司需要多支付35,047.46元将欠款2214952.54凑成整数,即根据双方上述协议的内容可确定金圣天公司欠付**劳务费双方无争议数额为2,250,000元,对该金额庭审中双方亦无争议,予以确认。除2,250,000元之外,双方争议的金额为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及第八条,一审法院认为第四和第五条及第八条在协议中基本确认了双方应当负担的金额,且双方再无重新协商的必要,故按照协议载明的金额直接予以认定较为公平。故可认定,金圣天公司欠付的金额为2,250,000元+协议第五条工伤款200,000元+协议第八条第二项100,000元利息=2,550,000元,根据协议第四条,**下属包工头杜兴领取的材料费100,000元,工人闹事造成金圣天公司员工住院医药费用100,000元,金圣天公司已支付杜兴突击工费用现金40,000元和生活费8,000元,上述248,000元应当折抵金圣天公司未付款,故根据该协议一审认定金圣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248,000元=2,032,000元,**主张该协议可认定金圣天公司欠付其劳务费2,4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庞文中支付770,000元,根据庞文中的答辩依据可认定,其在向**支付770,000元时,系因其欠付侯杰才约770,000元劳务费,再结合侯杰才向**出具的承诺函,可认定侯杰才、**与庞文中三方达成金圣天公司欠付**的债务转移给庞文中的一致意思,只是转移债务的金额并未明确约定。最终庞文中向**支付了770,000元,故应认定在770,000元限额内金圣天公司债务转移给了庞文中。综上,**认可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金圣天公司于2016年7月支付500,000元,从庞文中处领取770,000元,故**现可获得的工程款还剩2,032,000元-500,000元-770,000元=1,032,000元,**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金圣天公司主张向**支付了50,000元,因金圣天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向第三人借款,并非向金圣天公司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金圣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利息问题,金圣天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的协议函中承诺了按照银行三倍利息计算,但并未写明是按照贷款利息还是存款利息,属于约定不明,且该协议函中也未确定金圣天公司应支付劳务费款的金额,故无法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及劳务费金额。另外,金圣天公司出具上述协议函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了《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达成新的意见,该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且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金圣天公司应付劳务费金额存在争议,还需要待相关事项进一步确定如第二年天瑞龙廷的工程是否由**承包等,存在诸多不确定事项,导致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1,032,000元工程款由谁承付款责任。一审认为,虽然金圣天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了庞文中,但在侯杰才出具的承诺函上并未写明债务转移的金额,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金圣天公司与**就劳务费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故债务转移的数额必然无法确定。如上所述在侯杰才出具上述承诺函后,庞文中已实际支付给**770,000元,该支付行为应认定为庞文中在770,000元限额内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故该770,000元应认定系庞文中替金圣天公司付款。对于剩余的1,032,000元,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故仍然应当由金圣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立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金圣天公司已结算完毕,故**请求立恒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032,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圣天公司、庞文中向**支付劳务费1,380,000元、利息359,806元,立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金圣天公司提供杨红军医疗费票据一份、张福军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分局乌公天检字(2015)第0553号法医鉴定书一份、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71319号工伤决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人社复决字(2017)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新0104行初230号行政判决书、(2018)新01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2018)第676号仲裁裁决书、(2018)新01民特10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带其工人杜兴娃将案涉工地管理人员杨红军打伤,造成金圣天公司赔付医疗费、工伤赔偿共计146,237.2元。提供财务支付凭证8份,以证实金圣天公司向**工人支付48,000元,应从结算款中扣减。**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为协议第四条、第八条约定的款项是否应从金圣天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从协议第四条约定反映有三部分费用双方存在争议。一是**下属小包头杜兴娃在项目部领用的周转材料100,000元,**不认可,金圣天公司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金圣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100000不应从金圣天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第四条第二部分杜兴娃造成金圣天项目部多名管理人员受伤发生的费用100,000元。结合金圣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协议约定,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未就此与金圣天公司进行协商,且其与杜兴娃的费用已结清,金圣天公司可依据协议扣减该部分费用,但具体数额问题。金圣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劳动仲裁机关基于金圣天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金圣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146,237.2元,上述款项不能均认定为案涉协议中所列明的费用,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该费用按100000扣减较为适宜。关于协议第四条第三部分支付给杜兴娃的48,000元的问题,金圣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财务凭证,**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圣天公司主张该48,000元应予扣减的理由成立。关于协议第八条第二部分的利息问题。二审中**认可其时任金圣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圣天公司并未承包天瑞龙廷工程,**以金圣天公司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其为由要求按上述协议约定给付其200,000元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金圣天公司自认按100,000元计算于法有据。金圣天公司应给付**的劳务费应为1,132,000元(2,550,000元-100,000元-48,000元-500,000元-770,000元)。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案涉协议中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且就最终欠款金额双方至二审期间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最终欠款金额未能明确,故**要求金圣天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圣天公司与庞文中之间债务转移的数额问题。侯杰才向**出具的承诺函并未明确转移给庞文中债务的确切数额,结合庞文中欠付侯杰才770,000元,最终庞文中向**支付770,00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案涉债务转移的数额为770,000元于法有据,**上诉认为案涉债务均转移给庞文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中**撤回要求立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032,000元”,为: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132,00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中,**提交证据:1.2017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4月8日,金圣天公司已支付**500000劳务费后,双方再次确认金圣天公司仍欠付**2,150,000元劳务费,**预先出具了《收条》一张,但并未收到此款;2.《工程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金天圣公司将该《工程款明细》提交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证据与上述《收条》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在2017年4月8日,双方确认金圣天公司仍欠付**2,150,000元劳务费未付,并且备注该款由红光山工程转付,庞文中实际支付了770,000元,截止目前仍欠付**1,380,000元劳务费,同时金圣天公司应支付从2017年4月8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利息。
金圣天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收条》形成时间是**任金圣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能排除有**造假的可能性,**出具《收条》目的是为了让劳动监察大队和人社局给金圣天公司开具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证明,便于公司进行招投标,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顺利复工,目的并不是为了结算。《收条》有候杰才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与金圣天公司之间形成结算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对《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工程款明细》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只是从劳动监察大队去调取并且在上面有劳动监察大队盖章,**当时是金圣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完全可以自己制作一份表格或者明细去提交给劳动监察大队。本院对《收条》和《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1.2015年8月1日,金圣天公司出具《协议函》,主要内容为金圣天公司承诺锦尚远劳务公司剩余的20%的劳务费于2016年1月之前支付,逾期则可以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本院再审时**认可2017年7月10日收到770,000元劳务费。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利率为4.75%/年,至2019年8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未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再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金圣天公司欠付**的劳务费数额;2.金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3.庞文中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如何认定金圣天公司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本案再审中,**提交《收条》、《工程款明细》,用以证明2017年4月8日时金圣天公司欠付**2,150,000元劳务费,2017年7月10日付款770,000元后,金圣天公司仍欠**1,380,000元劳务费。本院再审认为,结算是对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方面发生经济收支往来进行的核算和了结。收条记载**收到劳务费2,150,000元,虽然**称未完全收到收条记载的全部劳务费,但《收条》内容没有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工程款明细》所反映的内容是**收取劳务费数额的记载,不是发生劳务费的总额,亦没有**与金圣天公司共同作出核算劳务费数额的一致意思表示。故**以上述两份证据主张案涉《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签订后,金圣天公司与**对债权债务再次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二审判决根据《嘉德酒店项目解决办法》约定内容及相关事实,认定金圣天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欠付**劳务费2,550,000元,在**起诉时,金圣天公司欠付劳务费1,132,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金圣天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2015年8月1日金圣天公司出具《协议函》承诺逾期付款则可以按照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虽然《协议函》未明确利率种类,也未明确欠付劳务费数额,但金圣天公司对**负有金钱债务是基本事实,金圣天公司需向**给付劳务费,且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金圣天公司未清偿劳务费之前,应向**给付欠款利息。本院再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一审主张2020年9月10日止期间计算欠款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为:以本金1,1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1,132,000元×年利率4.75%÷365天×770天=113,432.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见以下表格:
序号
时间段
天数
基准利率
利息金额
1
2017-07-11至2019-08-19
770天
4.75%
1132000×4.75%÷365×770天=113,432.6元
2
2019-08-20至2019-09-19
31天
4.25%
1132000×4.25%÷365×31天=4,086.05元
3
2019-09-20至2019-11-19
31+30=61天
4.2%
1132000×4.2%÷365×61天=7,945.71元
4
2019-11-20至2020-02-19
30+31+31=92天
4.15%
1132000×4.15%÷365×92天=11,841.03元
5
2020-02-20至2020-04-19
29+31=60天
4.05%
1132000×4.05%÷365×60天=7,536.33元
6
2020-04-20至2020-09-10
30+31+30+31+21=143天
3.85%
1132000×3.85%÷365×143天=17,074.59元
综上,欠款利息计算为161,916.31元(113,432.6元+4,086.05元+7,945.71元+11,841.03元+7,536.33元+17,074.59元=161,916.31元)。
三、关于庞文中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金圣天公司拖欠2,550,000元债务已转移庞文中的事实,故**要求庞文中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另,**在二审时撤回要求立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再审时亦未要求立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该请求不在本院再审范围内。
综上所述,**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新01民终864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032,000元”,为: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1,132,000元;
三、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161,916.31元;
五、驳回**要求庞文中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要求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金圣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4.26元(**已预交),由**负担6,021.12元,由金圣天公司负担7,003.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8.06元(**已预交),由**负担5,028.93元,由金圣天公司负担5,84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于 翔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