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498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21号高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善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西六巷378号1栋1至2层1单元1。
法定代表人:冯元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侯杰才,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天公司)、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侯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圣天公司、立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杰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圣天公司支付材料款1,096,301.50元;2.判令金圣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233,575.30元;3.判令立恒公司、侯杰才、***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与金圣天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给金圣天公司供应了电力管。金圣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在***的多次催款下,金圣天公司三次向***出具还款协议。但至今仍欠材料款1,096,301.50元未付。侯杰才、***是金圣天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也是立恒公司的股东,现存在股东侯杰才、***与其控制的两个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恶意逃避债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侯杰才、***、立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金圣天公司、侯杰才、***、立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三份。用以证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斯维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鑫斯维塑料厂)与金圣天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金圣天尚欠1,096,301.50元材料款未付;第二组证据,清税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鑫斯维塑料厂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鑫斯维塑料厂已被注销,***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用以证明***曾给金圣天公司开具发票,金圣天公司没有就发票的金额付款;第四组证据,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侯杰才和***是金圣天公司的大股东,占80%以上的股份,立恒公司有两个股东;第五组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证明金圣天公司计划给***付款150,000元,该150,000元系从立恒公司打款到金圣天公司的账户后再付给***,两公司财务混同;第六组证据,(2016)桂07特35号判决书。用以证明立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述东代表金圣天公司参与庭审,并陈述两个公司的地址在同一个地址;第七组证据,(2017)新0104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侯杰才同时代表立恒公司和金圣天公司招聘总经理,两个公司共用一个总经理。侯杰才、***的个人借款让金圣天公司承担担保,用金圣天公司的车辆冲抵其两人个人的借款债务。证明金圣天和立恒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第八组证据,(2019)新0104民初47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立恒公司与金圣天公司共用同一员工,都给该员工发放工资,两公司人员、财务混同;第九组证据、(2017)新0104民初68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侯杰才个人借款投资土地,公司也承担债务,金圣天公司为立恒公司还款,说明两个公司财务混同,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
金圣天公司、侯杰才、***、立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电子打印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核验方式,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查询该汇票尾部的网址输入后显示的亦为空白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提交的立恒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系截止于2021年4月29日的更新结果,与企查查平台显示的截至2021年4月29日的内容一致,其余证据***亦出示了原件和与相关平台查验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于***出示的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日,金圣天公司与鑫斯维塑料产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份,约定金圣天公司向鑫斯维塑料厂购买1,050,000元的电力管,并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该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载明“甲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不低于已供货总金额的50%,甲方自2015年12月起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在2016年8月底前,甲方需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第十条载明“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甲方并向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照已供货总额的20%计算并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鑫斯维塑料厂按照约定向金圣天公司进行了供货。后金圣天公司分别向鑫斯维塑料厂出具还款协议三份,2020年11月4日出具的最后一份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双方结算已确认,因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迟迟未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故乙方至今未能支付完甲方的材料款。截至目前乙方因工程款未回收到位不能如期支付甲方的剩余材料款人民币1,096,301.5元(大写:壹佰零玖万陆仟叁佰零壹元伍角),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支付甲方材料款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双方同意乙方根据资金状况于2020年12月开始支付一部分(不低于5万元的货款金额),剩余款项到2021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若乙方严格履行还款协议要求,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自2020年12月份开始还款之前所有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5年12月23日鑫斯维塑料厂向金圣天公司开具了599,4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金圣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欠款1,096,301.5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6日鑫斯维塑料厂经核准注销,***系该塑料厂的经营者。***、侯杰才系金圣天公司的大股东,分别占股33.64%、54%。截至2021年4月28日,侯杰才、刘秀芬系立恒公司的两位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金圣天公司支付材料款1,096,30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33,575.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要求立恒公司、侯杰才、***对以上材料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金圣天公司与鑫斯维塑料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提交的清税证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鑫斯维塑料厂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合同相对方鑫斯维塑料厂已核准注销,***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条能够证明鑫斯维塑料厂已完成供货义务,并向金圣天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金圣天公司欠付材料款1,096,301.50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主张金圣天公司支付材料款1,096,301.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0年11月4日金圣天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明确载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若乙方严格履行还款协议要求,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自2020年12月份开始还款之前所有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金圣天公司并未依据该约定按期还款,***有权主张金圣天公司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在2016年8月底前,甲方需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甲方并向乙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照已供货总额的20%计算并支付给乙方。”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该约定过高,本案中,***仅以如下计算方式主张金圣天公司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3,575.30元[1,096,301.50元×4.75%÷365天×1083天(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096,301.50元×4.25%÷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096,301.50元×4.2%÷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096,301.50元×4.15%÷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096,301.50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096,301.50元×3.85%÷365天×425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在计算天数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后确认金圣天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233,432.63元[1,096,301.50元×4.75%÷365天×1082天(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096,301.50元×4.25%÷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096,301.50元×4.2%÷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096,301.50元×4.15%÷365天×91(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096,301.50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096,301.50元×3.85%÷365天×425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并以1,096,30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最后,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能够证明侯杰才、***系金圣天公司的大股东,2021年4月29日之前侯杰才、***亦系立恒公司的两个股东。但***提交的涉及侯杰才、立恒公司、金圣天公司的另案裁判文书仅能体现1.金圣天公司曾委托立恒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述东作为代理人处理案件纠纷;2.立恒公司与金圣天公司曾共同聘用过同一总经理和水电工程师;3.金圣天公司曾给侯杰才、***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纠纷解决中愿意以公司财产抵债的方式代为偿还股东侯杰才、***的债务;4.金圣天公司曾代立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认定人格混同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关联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这里需要把握一个度,这个度就是混同多少,就是要达到“滥用”的程度,并且该“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而***提交的上述裁判文书所涉事实仅是不具有持续性或者普遍性的个案,并不能达到认定金圣天公司与立恒公司、侯杰才、***存在关联和混同的高度。而其提交的(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参考案例所涉事实,则充分体现了案涉公司在人、财、物方面持续性地、高度地混同,与本案所涉事实存在很大差异。故,本院对于***提交的裁判文书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于***要求立恒公司、侯杰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圣天公司、立恒公司、侯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96,301.50元;
二、被告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432.63元[1,096,301.50元×4.75%÷365天×1082天(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096,301.50元×4.25%÷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1,096,301.50元×4.2%÷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1,096,301.50元×4.15%÷365天×91(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1,096,301.50元×4.05%÷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1,096,301.50元×3.85%÷365天×425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并以1,096,30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杰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8.90元(***已预交),由***负担0.01%,即1.68元;由金圣天公司负担99.99%,即16,76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阳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人民陪审员      何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