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1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高新街北一巷121号高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3楼。
法定代表人:杨善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路378号1栋2层1单元1。
法定代表人:李述东,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文中,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天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立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庞文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金圣天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举报,迫于暂停施工的压力,金圣天公司负责人侯杰才与**达成一致意见:由**解决农民工工资并出具载有215万元劳务费的《收条》,侯杰才出具《承诺函》承诺涉案劳务费由庞文中支付。但出具《收条》后,庞文中仅向**支付77万元,剩余138万元仍应由金圣天公司继续支付。二、**提供《支付**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施工)工程款明细》可以证明《收条》载明的215万元劳务费系签订《关于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劳务纠纷解决办法及协议》后,双方再次结算的事实。三、金圣天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支付**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施工)工程款明细》,用以证明其在与金圣天公司签订《关于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劳务纠纷解决办法及协议》后双方再次结算的事实。金圣天公司认可《收条》《支付**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施工)工程款明细》系涉案《关于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劳务纠纷解决办法及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对债权债务再次结算的结果,同时亦认可《支付**达坂城嘉德酒店项目(施工)工程款明细》中载明的2150000元与涉案21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全案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劳务费金额进行认定。
**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
审 判 员           刘 俊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俊 杰
书 记 员     生  巴提·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