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81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一巷121号高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该公司不支付**劳务费724,903元、利息87,695.39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未参与***公司达坂城嘉日酒店主体二次结构项目,不认识原审被告***,也未给***开据任何授权委托书。原审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公章是假的,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724,903元、利息87,695.39元。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昊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宇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24,903元;2.判令昊宇公司、***连带支付误工费318,000元;3.判令昊宇公司、***连带支付利息94,599.84元;4.判令***返还保证金33,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说明、补正、递交、修改、洽谈。参与***公司达坂城嘉德假日酒店项目和处理相关事宜。此授权年月日生效,截止到项目竣工,特此声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下部印有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身份证复印件。落款处加盖有昊宇公司公章及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签字。
2018年3月25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用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如下:1.工程名称:达坂城嘉德假日大酒店,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3.1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6月1日,总日历天数60天。7.工程内容:单包劳务200元平方,按每层施工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内容,土建、模版、钢筋、外架。8.按施工进度月付60%工程验收合格91%尾款3%作质保金工作日付清所有款项。9.违约责任:甲方因工资拖欠,工人停工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工人务工误工费按每天没人200计算。工人进场因甲方材料不到位,工人停工5工作日后按每人每天200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在该合同中作出约定。
另查,**提交的***在结算人处签字的《结算单》载明:情况说明,依据**劳务队于2018年3月27日进场施工达坂城嘉德假日酒店二次结构、至2018年9月30日,因甲方业主***公司资金不到位拒不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导致不能继续施工,经政府部门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直接给劳务队发放工资,并同意按***与***合同内容及现场验收单为主发放劳务队工资。结算面积11324m;单价120元;合计1,358,880。特此说明:①此结算按***结算面积,剩余工资为总价减去实发、核发。庭审过程中,**表示该结算单出具后,在劳动监察大队由***公司代为支付505,332元和128,645元,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劳务费的金额是724,903元(1,358,880元-505,332元-128,645元)。2018年5月18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达坂城工地保证金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的收据一份。
还查,昊宇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2018年5月27日***出具的《***》及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关于该工程的债权债务,与昊**达建设工程公司关。***之间的字,原审法院无法辨认该字为何字。《情况说明》载明:现甲方委托与律师事务所处理***城市建设公司的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有***全权负责承担。
原审庭审中,**表示,其合同相对方是昊宇公司,其要求昊宇公司承担其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要求***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要求***承担其劳务费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务用工承揽合同》是由***与**签订,但结合《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授权委托书》与《劳务用工承揽合同》均指向同一工程,**也实际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因此***是昊宇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应是其在代理权限内,以昊宇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昊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昊宇公司。关于**所主张劳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完整、明确、具体,不存在内容上的任何缺失,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也可以完整的反映面积、单价、合计金额等。同时,结合前述,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来看,可以证明**与昊宇公司已对**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昊宇公司虽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表示,依据其提交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情况说</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与其无关,但从该《***》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内容部分最后一行***之间的字为“无”字,退一步讲,即使该字确为“无”字,该《***》也系昊宇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产生效力。同理,《情况说明》也是昊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产生效力,且从该说明的内容来看,该说明指的是处理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昊宇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其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依据该《结算单》要求昊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24,903元【1,358,880元(劳务费总额)-505,332元(已付劳务费)-128,645元(已付劳务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公司及***是否应当承担劳务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昊宇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基于前述,***与**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要求***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关于**的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劳务用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因工资拖欠,工人停工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工人务工误工费按每天没人200计算。工人进场因甲方材料不到位,工人停工5工作日后按每人每天200计算的内容来看,本案中,**主张误工费,则应由**举证证明停工事实以及停工原因,但结合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所举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实是否停工以及停工的原因由谁造成,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昊宇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劳务费,理应支付利息,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主张从2018年10月28日当日开始计算利息有误,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8日的次日,即2018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同时,**主张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利息计算公式予以调整。对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公式,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予以计算,经计算为583.97元【724,903元×4.35%年利率÷365天×294天(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25,399.41】,对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lpr1予以计算,经计算为87,695.39元【724,903元×4.25%lpr1÷365天×30天(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9日)+724,903元×4.20%lpr1÷365天×60天(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724,903元×4.15%lpr1÷365天×91天(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724,903元×4.05%lpr1÷365天×59天(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724,903元×3.85%lpr1÷365天×556天(2020年4月20日-2021年10月28日)】。同理,因***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要求***对其所主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是昊宇公司的代理人,***出具收据的行为亦是其在代理权限内,以昊宇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昊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要求昊宇公司的代理人***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昊宇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经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24,903元;二、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87,695.39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24,90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误工费3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利息87,695.3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昊宇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手上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
被上诉人**质证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自己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
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昊宇公司提出该公司没有参与原审被告***公司达坂城嘉日酒店主体二次结构项目,不认识原审被告***,也未给***开据任何授权委托书。原审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公章是假的,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724,903元、利息87,695.39元的上诉意见。经查,涉案劳务用工承揽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涉案授权委托书与劳务用工承揽合同均指向同一工程,被上诉人**也实际在该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审被告***系上诉人昊宇公司的代理人,***与**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系其在代理权限内,以上诉人昊宇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昊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昊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字出具的结算单可以完整的反映面积、单价、合计金额等,可以证实上诉人昊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对涉案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上诉人昊宇公司虽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该公司提交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情况说</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明》等证据,欲证实该公司与本案无关,但从该《***》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内容部分最后一行“***”之间的字为“无”字,即使该字确为“无”字,该《***》也系昊宇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亦不产生效力,且《情况说明》是昊宇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依据结算单要求上诉人昊宇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24,903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因上诉人昊宇公司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理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结合原审***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并对被上诉人**计算利息的方式予以调整,判令上诉人昊宇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利息合计87,695.39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昊宇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同时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将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支付足额给被上诉人**,该公司不拖欠被上诉人**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故上诉人昊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98元(上诉人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