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晟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晟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21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新疆晟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中瀚北路龙疆北路西街1367号。

法定代表人:陈陆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东,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晟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瑞建设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晟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防水保温工程款62,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921.88元(合计70,421.88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疆晟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承建永丰乡2015年“两居”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做防水保温工作,并于2016年9月全部完工,可是找被告***结算工程款项时候,被告***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上,暂时没钱为由推脱,在原告***多次讨要之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打了一张62,500元的欠条,保证在2016年年底结清,可等到年底原告***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后面再与被告***联系就一直出现推诿、没钱等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然没有拿到属于自己的工程款且被告***人也找不见、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晟瑞建设公司辩称,1、晟瑞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前期施工到后期结算,晟瑞建设公司都毫不知情;2、晟瑞建设公司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也未与永丰镇“两居”办公室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结算或收取到任何的工程款。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晟瑞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22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其所承建的“两居”房屋的防水保温工程且质量合格,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2,500元的事实。被告晟瑞建设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没有晟瑞建设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与晟瑞建设公司无关联性,欠条是合同的简化方式,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的《欠条》约束的是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晟瑞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5年5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晟瑞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晟瑞公司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晟瑞建设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当被采信,且晟瑞建设公司也未曾和被告***签订挂靠或分包合同,委托书从未履行,不能证明晟瑞建设公司和***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实,未有该证据原件存档,本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晟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承建的永丰乡永盛村的“两居”房屋工程提供了防水和保温工作。完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屋面防水保温施工款62,500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所主张的利息7,921.88元。

另查明,在现存永丰镇“两居”工程资料中,没有被告晟瑞建设公司相关承揽工程的资料及手续。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提供了防水和保温工作,约定事项系原告为被告完成指定的事项,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在原告***完成指定的工作事项后,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违反约定,迟延履行,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晟瑞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晟瑞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经过本院核实,在现存的永丰镇“两居”工程资料中没有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且欠条的欠款人处并无被告晟瑞建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被告晟瑞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委托代理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晟瑞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瑞建设公司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70,421.88元,给付标的62,500元,占起诉标的88.75%,案件受理费1,560.5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1,384.99元(1,560.55元×88.75%)、案件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175.5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毅

审 判 员  陈凯峰

人民陪审员  马福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