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4043号
原告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2250-5。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凤临,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同,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艺术大道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7992-5。
法定代表人张世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普广。
原告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凤临、刘同,被告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诉称:被告为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通州新城规划三条道路、雨污水工程的招标人。工程招标程序启动前,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为了支付该保证金,原告向案外人王海龙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0年7月29日,原告市政公司向被告文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后原告中标成为工程的承包人。工程验收后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未将收取的保证金返还原告市政公司。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已经累计高达460万元。现要求:1、被告文化公司向原告市政公司返还保证金500万元;2、被告文化公司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各项损失4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文化公司承担。
被告文化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我们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在承包合同和双方协议中没有关于该笔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因此不予认可诉讼请求第二项。并且该笔损失明显过高,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为了参与竞标,原告市政公司向被告文化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0万元。2011年1月6日,原告市政公司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原告施工结束并完成结算后,被告文化公司仍未向原告市政公司返还上述500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文化公司单方作出声明,称2010年7月29日收取了原告市政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但因公司资金压力较大,暂无法退还该500万元保证金,同时表示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返还时间及利息数额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事后,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
庭审中,原告市政公司提交了一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实其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要求被告文化公司承担该损失共计4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保证金收据、《中标通知书》、《对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保证金的声明》、《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虽然在保证金收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在事后的《声明》中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得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并主张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数额,考虑到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同时考虑到被告在声明中的意思表示等因素,本院酌定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从保证金的实际交付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该违约金系原告市政公司与案外人的约定,对被告文化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原告不得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五百元,由原告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