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6184号 原告:***,女,193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兴恒达驾校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铺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宏兴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兴顺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以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即被告建宏兴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 1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元、丧葬费53084元、死亡赔偿金1 388 680元、护理费1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 25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7时30分,在河北省***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驾驶建宏兴顺工程公司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由南向北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相撞,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1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该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异常等,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1日死亡。经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规定提起诉讼。 ***及建宏兴顺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4万元,通过交警队给了死者家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代理意见。 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后,我们赔偿了医疗费14 746.25元,交强险项下赔付死亡赔偿金15万及精神抚慰金3万,电动自行车2000元。目前商业险还没有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在保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69年5月11日出生)与***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为**。***系***之母。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个人事务,并非职务行为。***去世后,***支付了4万元给***家属。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共计23 084.58元(含转运费6000元、医疗费17 084.58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29.2元。太平洋保险已赔付医疗费14 746.25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死亡赔偿150 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驾驶的车辆尚有50万元商业保险的限额未予理赔。 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未登记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河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事故。 被扶养人情况,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大东关村委会出具证明,***生育2名子女(***、***),其年事已高,主要由***赡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认定***骑行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在路口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未尽到注意义务,但对于事故发生无明显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及保险公司在超过交强险之外,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超过25%。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转运费计入医疗费项下。已经保险公司赔付的,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伤者***在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并于当日去世,未发生实际住院,故该二项请求不符合实际救治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家属陪护转诊的实际情况,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该二项费用已并入丧葬费内,不应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已经赔偿3万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和损伤情况,该赔偿金额标准合理,本院不再调整。***自认在事故发生时是个人行为,故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承担,***已经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并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53.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71.15元、护理费37.5元、死亡赔偿金269 67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付的15万元,以及***垫付的40 000元)、丧葬费13 2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 314.3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的40 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226.31元,由原告***、***、**负担5264.29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4962.0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官助理 李梓晴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