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723民初33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回族,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居民,住该镇。
委托代理人:肖高平,温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居民,住博乐市美居苑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华,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巴勒根特村农民,住博乐市鸿盛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全华,新疆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杰,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博乐市兵团第五师统建房住宅小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兴达电力)、刘春华、张瑞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高平,被告***、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华,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被告张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61.75元、误工费60845.50元(365天×166.70元)、护理费21837.70元(131天×1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5元(131天×25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400.64元(9425.08×8)、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96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82180.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87524.43元。事实和理由:博乐军分区将温泉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新疆兴达电力承建,第二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又把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2016年4月23日开始,我受同村村民***邀请打工,工程地点在边防七连以西,八连以东。我的工作主要是钉桩、拉线和从车上卸下电线杆子。2016年5月1日下午,我和工友从吊车上装卸电线杆子放到杆窝处,卸电线杆时我们一人在车上,两人在车下,在三点半左右,我在吊车上卸电线杆子,路过一个小沟时车子倾倒,致使电线杆子在车内发生滚动,我的左腿被电线杆子挤压受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我的腿受伤后,被告***立即拨打120电话,把我送至温泉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温泉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当夜又把我送到博州人民医院,博州人民医院做了彩超检查,也表示医术有限,手术做不了,后又把我送至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区人民医院医生为我做了手术,整个过程都有***亲自陪同。至目前,我不能劳动,没有收入来源,虽经医院手术抢救,但伤口已感染出脓,经诊断已经感染上了慢性骨髓炎。现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在吊车上,按照规定是不能坐在装电线杆的吊车上的,当时的吊车司机跟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我方申请追加司机张瑞杰为本案另一被告。对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没有意见,对鉴定范围中误工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来主张。对住院伙食费的天数有异议,营养费计算不清楚,其他费用待发生后再做质证意见。我和被告刘春华共同承包了该劳务工程。
被告新疆兴达电力辩称,同意追加吊车司机张瑞杰为本案另一被告,吊车车厢内严禁人货混装,作为专业的驾驶人员,违反操作流程,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追加为被告。原告本人违反吊车车厢内严禁人货混装的操作流程,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确定驾驶员作本案的赔偿主体以及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前提下,我们愿意在被告***、刘春华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答辩意见同被告一、三一致。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普通护工的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当时约定的每天150元来计算。其他费用待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补充一点,对原告的伤口化脓导致骨髓炎的情况,原告也有责任,属于过度医疗。对申请伤残鉴定没有意见,对鉴定范围中误工期、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来判断,只同意做伤残的鉴定。
被告刘春华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瑞杰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确是在我驾驶的吊车上卸杆时受的伤,之前都是另外一个工人在车上卸杆,事发那天是原告上车卸杆,当时我不同意他上车卸杆,因为他没有从事过在车上卸杆。他坐在掩电线杆子的木头上,那天是他第一次干这活,还不到中午就出事了。我是驾驶并操作吊车和吊物工作的。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事项我不予认可。当时我让工人汪成新上车操作,因为他有经验,已经操作了20多天,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说坐在车上省事儿,并且还坐在掩杆子的木头上。从工人进工地开始我都会提醒他们注意安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中旬,原告***为被告***、刘春华共同承包的位于温泉县卡昝河地区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提供钉桩、拉线、装卸电线杆子的劳务。2016年5月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张瑞杰驾驶的吊车上卸电线杆子,吊车路过一个小沟,车子倾斜,致使电线杆子在车内发生滚动,原告***的左腿被电线杆子挤压受伤。原告***先后经温泉县人民医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为:***左侧胫、腓骨完全性骨折术后,腓骨骨折愈合尚可,胫骨骨折部位愈合欠佳,骨痂生长量较少,并留有较大空隙,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目前不符合鉴定时限要求,是否能最终愈合以及是否需要再次治疗等存在不确定因素,根据司法实践,原则上目前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时限要求,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待庭审确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或骨性骨痂完全形成后再启动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24.43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春华,被告***与被告刘春华为合伙承包关系。被告张瑞杰受雇于被告***、刘春华。被告***、刘春华不具备安装电力设施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刘春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刘春华作为雇主,也是施工队伍的组织者,应当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和培训,安排专人在现场进行有效指挥和监督,因被告***、刘春华存在上述过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春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存在一定风险的作业过程中自身亦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而纵观双方及证人所叙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本案造成的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刘春华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而被告新疆兴达电力作为涉案电力设施的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春华,其依法应在被告***、刘春华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瑞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以及三被告辩称吊车司机张瑞杰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提起赔偿的请求是基于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害,而并不是侵权之诉,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春华、新疆兴达电力的意见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86.18元,其中由被告***、刘春华垫付的医疗费为87524.43元,原、被告都予以认可,对2016年6月8日名为“李伟”的医疗费票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88792.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45天)及医嘱全休(90天-4天)天数,误工天数为131天,确认其误工费为21837.70元(131天×166.7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45天)及医嘱(90天-4天)天数,护理天数为131天,确认其护理费为21837.70元(131天×166.7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45天,对其主张的标准25元/天,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元(45天×2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5400.64元,因暂未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医嘱可在术后1年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但并未嘱咐后续手术及治疗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60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继续申请司法鉴定的要求,四被告有异议,根据终止鉴定告知书,对此本院不予准许。上列本院支持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35552.58元,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刘春华需承担的数额为20917.63元【(135552.58元×80%-87524.43元)(扣除被告***、刘春华已垫付的医疗费87524.43元)】,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20917.63元;
二、被告新疆兴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才仁尼曼
(2017)新2723民初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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