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原天山区新华北路**国际婚纱影城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A座25楼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建筑装饰公司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生效文书(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的当事人和案由均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已进行处理。建筑装饰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就“三楼增加影棚”的价格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造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筑装饰公司就同一事实和标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工作联系单(编号003)不属于增项内容。工作联系单只是关于装饰的工艺要求、技术要求,没有任何数量和单价。如属于增项,***是工作增项单,而不是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无“四楼”的任何信息,一审法院认定建筑装饰公司在四楼有施工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工作联系单的标题为“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表明施工范围仅限于三楼,鉴定机构根据建筑装饰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时,对三楼、四楼分别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有违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认定施工范围包含四楼和三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规费、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应计入工程款总额。根据双方前期工程价款结算习惯,**仅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不承担规费、增值税销项税等费用。因此,鉴定造价金额不应包含上述两项费用。一审判决不加甄别全部予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筑装饰公司为**经营的婚纱摄影楼装修,赚取承包费600余万元,利用**对装修行业知识的欠缺,违背诚信和商业准则,多次诉讼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一审过程中,已就该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释明“关于该工程款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工作联系单(003号)是工程增项内容。该联系单在一审经过了质证,一审判决对建筑装饰公司的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了详细说明。**纠结该联系单的文件名称没有实际意义,应依文件内容来确定文件的性质、查明案件事实,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装修造价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测量,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就四楼是否属于工作联系单的施工范围以及规费、增值税销项税是否应当计入装修价款提出了异议,鉴定公司进行了回复以及处理。二间影棚的装修是客观事实,已交付**实际使用。**提出非建筑装饰公司施工,但没有举出证据进行反驳。装修工程完工后,**违背诚信以及商业准则,拒不支付剩余款项,建筑装饰公司提起诉讼属无奈之举。建筑装饰公司的大部分装修款已通过诉讼追回,本案装修价款系因生效文书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建筑装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建筑装饰公司赚取承包费600余万元,系混淆概念。装修价款和实际利润金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此前支付的价款均有生效文书确认,是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存在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工程款131,000元;2.判令**以欠付工程款131,000元为基数,给付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10,927.58元;3.判令**以欠付工程款13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山区新华北路**国际婚纱影城(以下简称***城)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城于2021年6月21日被注销登记。2018年经建筑装饰公司(乙方、承包人)及***城(甲方、发包人)协商一致,***城将**国际室内装修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外墙门头装修工程、多功能厅室内装修及屋内防水、玻璃幕屋及屋顶封闭等工程发包给建筑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2日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四份合同中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存在增加工程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2018年11月8日,建筑装饰公司与**签订工作联系单(编号:003),文件名称: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内容为:应业主要求,三楼新增部分装饰内容:1.新增6间无影棚装修(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吊顶、墙顶面乳胶漆、地砖、实木门、开关插座灯具、安装幕布架、烟感、消防喷淋更改);2.新增两间实景棚装修(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吊顶、墙顶面乳胶漆、地砖、实木门、插座灯具、安装幕布架);4.原有4间无影棚改造(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吊顶、墙顶面乳胶漆、实木门、插座灯具、安装幕布架)。另查明,因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10月9日建筑装饰公司将***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城提出反诉要求建筑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及利息、返还质保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020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的本反诉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其中对于“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部分,该判决载明,双方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并未对价款进行约定,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其他工作联系单均对新增工作量进行了价款约定,因此,工作联系单(编号003)载明的工作量不应参照《**国际婚纱影城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计算,关于该工程价款建筑装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与之对应的有争议的鉴定面积131平方米不予采信。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1)新01民终2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查明案件事实,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国际室内装饰工程(**店)“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文件中的“2.新增2间实景棚装修”(实际施工位置:三楼一间,四楼一间)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6月27日,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因**对本次鉴定的全部内容存在争议,故本项目鉴定造价全部为争议项。本项目鉴定造价:50,427.06元。建筑装饰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继。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件中,虽然建筑装饰公司诉求内容包括本案诉求的工程款,但因当时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请求依照《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米1,200元计算工作联系单(编号003号)中工程量的工程款,没有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告知建筑装饰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现在建筑装饰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定,提供新证据进行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建筑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1.关于装修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编号为003号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有新增两间实景棚装修(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吊顶、墙顶面乳胶漆、地砖、实木门、插座灯具、安装幕布架)的施工内容。建筑装饰公司陈述实际具体位置为三楼一间、四楼一间。**辩称建筑装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的辩称不予采信。经鉴定机构工作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和测量,依据现场客观存在现状,出具新华远景价鉴【2022】第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本项目鉴定造价50,427.06元。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建筑装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支付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50,427.06元。2.关于利息,利息属应支付款的法定孳息,债权人拥有合法请求权。建筑装饰公司主张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的利息,期限合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支付建筑装饰公司利息2,265.02元(50,427.06元×3.85%÷12个月×14个月=2,265.02元),2021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427.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关于鉴定费。建筑装饰公司产生鉴定费2,000元,系建筑装饰公司产生的诉讼成本损失,按照***败诉比例予以支持,鉴定费由**负担742.60元,由建筑装饰公司负担1,257.40元。判决:一、**支付建筑装饰设公司工程款50,427.06元;二、**支付建筑装饰公司利息2,265.02元;三、**自2021年12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427.0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利息;四、**支付建筑装饰公司鉴定费74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国际婚纱影城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鉴定清单》《对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国际婚纱影城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鉴定清单》载明的三楼面积明显多于建筑装饰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是每平方米600元,后生效文书按照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工程款,**已遭受了重大损失,且在(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鉴定中,**明确表示了对面积和计价方式的不认可。建筑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二审庭审中,**对建筑装饰公司与***城签订的多份合同中,是否包含屋内防水、玻璃幕屋顶及屋顶封闭等工程存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9月12日,关于案涉一层多功能厅装修改造工程,建筑装饰公司与***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多功能厅室内装修及屋内防水、玻璃幕屋顶及屋顶封闭。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摄影与上海布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壳公司)签订《新疆**国际婚纱摄影基地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0日,**摄影与北京同感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感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国际婚纱影城实景制作》。该案2019年11月11日庭审中,***城对工作联系单(编号003)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作联系单(编号00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增项的单价并未约定,且实际中该增项属于非常简单的基础装修,仅是铺地砖、顶面的吊顶、墙面。二审询问中,**主张《新疆**国际婚纱摄影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乌鲁木齐**国际婚纱影城实景制作》对应的工程分别为三楼和四楼的实景影棚,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布壳公司、同感公司系软装工程,其为硬装工程。
二审再查明,(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中,建筑装饰公司就其施工的内容申请工程量鉴定,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兆新造字第2019-357号)***定意见书,其中《**国际婚纱影城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鉴定清单》载明影棚三层65.5平方米,四层65.5平方米。***城于2020年5月13日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载明:2.鉴定资料中的工作联系单,文件名称: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该联系单对装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但对价格未进行约定,应该按照其装修的明确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造价鉴定。该工作联系单也属于《室内装修合同》范围以外的变更项目,其性质和内容与原合同的性质、内容完全不同,也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装修款利息,承担鉴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装修款、装修款利息以及鉴定费的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款项支付、工程施工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生效文书(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对三楼增加影棚的工程价款,不宜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建筑装饰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本院认为(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未进行处理,建筑装饰公司可就该部分工程款提起本案诉讼,亦不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装修款数额如何确定。2018年11月8日,建筑装饰公司与***城签订工作联系单(编号003),文件名称: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载明:应业主要求,三楼新增部分装饰内容:2.新增两间实景棚装修(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吊顶、墙顶面乳胶漆、地砖、开关插座灯具、安装幕布架)。**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工作联系单仅是对工作内容的确认,而非工程增项。对此本院认为,该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应业主要求,三楼新增部分装饰内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署该工作联系单时,对其载明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在(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中,***城对该工作联系单质证时,对联系单载明的内容系增项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国际婚纱影城室内外装饰装修项目鉴定清单》提出异议时,明确认可该工作联系单属于《室内装修合同》范围以外的变更事项,性质和内容与原合同的性质、内容不同,故本院确认该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施工内容为双方合同外的增项,**于2021年6月21日将个体工商户字号***城注销,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其经营者**支付该增项工程的装修款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中,建筑装饰公司对该部分工程申请了造价鉴定,新疆新华远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施工现场客观存在,并据此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增项工程的造价为50,427.06元,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应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为50,427.0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主张该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三楼“新增两间实景棚装修”,一审法院依据建筑装饰公司的申请,确认一间影棚在三楼、一间影棚在四楼,并支持四楼影棚的装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在(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及本案一审的***定中,鉴定机构均进行了现场勘验,三楼和四楼的实景棚客观存在,且(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中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兆新造字第2019-357号)***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双方存争议的影棚一间位于三楼,面积65.50平方米,一间位于四楼,面积65.50平方米。***楼于2020年5月13日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关于三楼增加影棚事宜,该联系单对装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但对价格未进行约定,应该按照其装修的明确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元进行造价鉴定”。在该异议中,***楼仅对该增项工程是否采用合同单价提出异议,其该项异议意见与***城对工作联系单(编号003)的质证意见一致,***城与建筑装饰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在(2019)新0103民初9788号中的争议亦仅限于是否适用合同价款,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内容和工程地点不持异议,现**认为该增项工程不包含四楼的影棚,系对其前案中自认事项的否认,且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三楼影棚由案外人同感公司施工,四楼影棚由案外人布壳公司施工,而非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城与布壳公司的合同约定:画师进场支付工程款的15%,布壳公司需保护现场堆放的家具、**和工程成品。***城与同感公司的合同约定:同感公司为***城提供儿童实景制作,实景+道具。据此可认定布壳公司、同感公司的施工内容与建筑装饰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施工内容的关联性,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按照双方款项支付习惯,其仅需支付装修价款,无需支付规费和增值税销项税额,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规费、增值税销项税额,不应计入应付装修款,应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规费和增值税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利部门规定必须缴纳和计取的费用,系装饰装修价款的组成部分,是建筑装饰公司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实际会产生的成本,应当计入装修价款中,**主张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欠付建筑装饰公司的装修款,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利息系法定孳息,应予支持。**和建筑装饰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亦无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建筑装饰公司以提起(2019)新0103民初9788号案诉讼时间,即2019年10月9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对2019年10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427.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支持,其中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4,293元,一审支持2,265.02元,存在计算错误,鉴于建筑装饰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宜进行处理。
关于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承担鉴定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欠付建筑装饰公司装修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系因本案发生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进行分担,确认**承担742.6元,建筑装饰公司承担1,257.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87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茜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