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A座25层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延安路6号海滨商业城3栋18层18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28,140元;被上诉人支付以工程款728,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100,452.98元;被上诉支付工程款728,140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标的为:548,592.98元(828,592.98元-28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的争议主要是涉案本工程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价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对于4个项目的已经实际付款合计金额是确定的,上诉人(或者***)与被上诉人(或者海港大酒楼)之间合计4个合同项目,其余的3个项目纠纷的法律文书也已经全部生效。该3份法律文书都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款项。而本案审理的是最后一个争议合同项目。上述合计4个项目工程付款全部都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包括被上诉人认可的海港大酒楼项目代付款项,见生效判决书。)已经生效的3个合同项目确定的己付款金额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已经付款的款项一一对应。法院实际仅仅确定了金额,但是并没有具体明细。因此就本案来说,已经支付的款项为:被上诉人4个合同项目的实际付款减去3份法律文书(对应3个合同项目)确定的已经支付的金额,就为本合同项目的实际付款金额。被上诉人付款全部为如下:1、收条对账,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合计金额3,209,290元。2、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收到金额合计658450元。3、被上诉人父亲洪本阳代支付给到劳动局投诉班组34万元。4、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汇入上诉人公司账户(公对公转账)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28日合计10笔款项合计1,420,000元。上诉人合计收到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为5,627,740元。已经生效的三份法律文书,确认的付款金额分别为2,520,000元、2,135,880元、700,000元(见判决书)。合计金额为5,355,880元。那么本案应当计算的实际付款金额为5,627,740元(全部付款)一5,355,880元(3份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金额)=271,860元。涉案的合同项目总工程款为10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271,860元,应当支付的款项就为100万元-271,860元=728,140元。这个金额就是一审上诉人主张的本金金额,也是二审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的本金金额。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本案一审提供的付款款项不在原有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范围之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已经付款金额是否有重复计算的问题,最简洁明了的方式就是看每一笔付款的具体明细信息,因为被上诉人付款有银行转账、也有相关收条等。每一次付款都有具体年月日的等等支付时间信息。毕竟每一笔付款信息也只能够扣减一次。如果法院已经确认的付款当中包括这一笔金额,显然本案当中就不应该再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责任向法院提供4项合同的全部付款明细流水资料,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已经生效的前三个项目判决书等证据,尽到了举证责任。综合以上内容,请求二审法院客观公正审理案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广聚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海港商务楼17楼装修项目纠纷,标的100万,上诉人将海港写字楼其他3个项目与本案混同,以相互加减推算的诉讼标的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的72万元是计算出来的不是证据证明的。在具体履行合同中,广聚公司向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了142万元,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开具了142万元的发票,142万元中70万元属于支付海港酒店的装修款,剩余72万元在本案原审中广聚公司认为是支付本案的装修费,并且提供了充分依据,充分说明本案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装修款72万元。
广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及第三项;二、判令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8万元发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6月8日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75万元(银行转付72万元、代***向***支付3万元),余款25万元用车辆抵付20万元,剩余5万元为质保金未付。原审对车辆抵付20万元及代为支付给***3万元以证据不足而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车辆抵付工程款20%(即2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协商确定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是按被上诉人的指定办理在被上诉人指定人名下。另,代为支付3万元系***欠***款项由三方口头商定由上诉人代为支付,对此,***可以证实。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承建海港大酒店四楼装修工程时,应当按合同价款80万元出具发票,本案合同价款为100万元,两个工程项目价款180万元均由上诉人付款。因此,被上诉人在出具发票时,在备注栏备注为库尔勒广聚海滨商务写字楼二期17写字间,发票金额为142万元,该142万元中有70万元系海港大酒店的工程价款发票(另案已查明),剩余72万元系本案工程发票,原审在判决文书中认定的100万发票中有28万元系海港酒店的工程发票,不应重复。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主张开具28万元的发票是错误的。
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辩称,四个工程项目合计上诉人已经实际付款的金额为5,627,740元,扣除三个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的付款金额5,355,880元,本案当中应当确认的剩余实际付款金额为5,627,740元--5,355,880元=271,860元。本案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100万元,减去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271,860元,因此本案当中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728,140元。上诉人称车辆抵款20万元以及代替***向**向支付3万元的情况不属实。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发票全额100万元开具提供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发票尾数为4038--4647共10张发票为本案开具的发票。发票是被上诉人开具的,自然有权利进行确认。上诉人另行要求开具发票没有依据。
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8,1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8,140元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的利息100,452.9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8,140元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用。
广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求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280,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库尔勒广聚海滨商务写字楼二期17层写字间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施工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具体为17层原建筑布局(不含建筑内核心筒)进行装饰装修。开工日期:2017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工程总价:1,000,000元;一期: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期:电气预埋、穿线、天花吊顶龙骨、走廊墙面干挂钢结构安装、房间地面找平等隐蔽工程已施工完成,石膏板,走廊吊顶铝板、墙地砖、石材已到现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按实际进货清空可分批支付)。三期:房间石膏板吊顶、乳胶漆粉刷、走廊铝扣板吊顶安装、走廊墙砖干挂、地面地砖铺贴、窗台板安装、地脚线安装已施工完成、房间木门、灯具、窗扶手、墙纸、LG地板,房间木门安装、窗扶手安装、房间墙面墙纸粘贴、灯具安装施工时,支付工程款15%,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四期:结算审批完成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0%,即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抵房或抵车。五期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到期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付,即50,000元。其他事项约定:原告提供普通发票。
二、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款,并出具六张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汇款业务单以及加盖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六张收据。三、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8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海滨商业城三号楼公共部分装饰款)280,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海滨商业城三号楼装饰款100,0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海滨商业城三号楼装饰款100,000元;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汇款9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海滨商业城三号楼装饰款90,000元,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海滨商业城三号楼装饰款100,000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海滨商业城三号楼装饰款50,000元;上述支付的六笔款项共计720.000元。四、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1,420,000元增值税发票,备注为:库尔勒广聚海滨商务写字楼二期17层写字间装饰装修。其中2020年1月21日发票号码尾号为4638、4639、4640、4641、4642、4643、4644、4645、4646、4647共十张为本案案涉合同的发票,发票价值合计为1,000,000元。五、被告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库尔勒广聚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库尔勒广聚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被告代新疆库尔勒广聚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引发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民终1396号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新疆库尔勒广聚海港大酒楼有限公司已共计支付775,000元,包括空调移位改造费为75,000元及通过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经核对,该70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已支付款项无重叠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价款。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28,1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公司之间还有其他项目,多个项目总的收款减去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已支付款项,剩余款项950,060元为本案案涉合同及(2021)新28民终1396号案件已经支付的款项,(2021)新28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向原告已经支付700,000元,即本案中应视为支付了250,060元。但核对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合计72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收据,与(2021)新28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700,000元并无重叠部分,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他项目合计收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支付的720,000元已在其他项目中扣除,故法院对原告诉请中的280,000元(1,000,000元-720,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由洪本阳、***个人向**向代付30,000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与原告有关,故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已用车辆折抵工程款200,000元的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审批完后支付工程款的20%,即甲乙双方共同商定抵房或抵车”,双方应当共同商定折抵情况,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进行了商定确认,故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280,000元发票的请求,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反诉原告开具1,000,000元的发票,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个人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3张;公司账户资金明细清单6张;手机截屏1张;收条1张。拟证明:1、李彬(项目现场管理)个人银行账户共收款22笔。2、***(法人)个人银行账户共收款30笔。3、上诉人公司账户共收款10笔,合计142万元。4、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机构协调下代为支付工班组34万元。除此之外,现场部分零星资金如100元、200元等现场支付后签字出具收条认可。上述证据与双方之前算账统计的费用清单两份的具体付款时间、金额一致。上述证据也反映了广聚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资金变动。证明上诉人方面收到资金的基本情况。广聚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是海港商务写字楼17楼装修合同纠纷,该证据属于其他项目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为收据4张。拟证明在海港大酒楼项目当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被上诉人实际收取,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269号案件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四行阐述)。在工程具体付款期间从该案证据上反映双方交接了收据。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很明确,确认收到的是三号楼的装修款。在审判过程中算账确认双方重新调整确认付款情况,从3号楼装修款调整到旁边楼海港大酒楼装修款。调整时间点:是在石材买卖、1至24层公共区域装修案件审结完毕以后进行的调整和最终明确。广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的确是海港大酒店付款70万的票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且已经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广聚公司欠付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广聚公司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涉及多个其他项目,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主张应将多个项目中广聚公司应付款金额相加,减去其已付款金额得出本案未付款金额为728,140元。经本院审查,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主张累加的项目中,合同主体与本案并非完全重合,存在个人与公司、公司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对不同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之下的债权债务进行合并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开具的六张共计72万元的收款收据,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在其它项目中扣减,收据中载明的收款项目、金额及收款时间,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广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已付款金额为7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广聚公司称剩余未付工程款中广聚公司代***向**向支付30,000元,用车辆折抵200,000元的辩解意见,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此均不认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付行为与转让车的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广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要求广聚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对案涉工程款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广聚公司要求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开具金额为280,000元发票的上诉请求,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可证实其已向广聚公司开具1,000,000元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5.93元,由上诉人新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85.93元,由上诉人巴州广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庞 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袁 鹏